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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宗賢輔 佐 人 林玉珊被 告 林阿連

林光勲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政達林志明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被 告 詹連財律師(林均澤遺產管理人)追加被告 林雨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林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連財律師(林均澤遺產管理人)及追加被告林雨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拾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因其配偶林莊阿守

及三女林阿香、五子林清煌、七子林金燦均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原為長女林阿連、長子林光勲、次子林均澤、三子林榮

三、次女林亮妤、四女林阿麗、五女林麗雲、六子林宗賢、八子林政達。惟次子林均澤嗣於112年11月1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曾密、長女林美環、長子林得利、次子林俊良、次女林欣蓉及孫子女林御恆、賴柏戎、賴奕辰與兄弟姐妹林阿連、林光勲、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宗賢、林政達均拋棄繼承,另三子林聖翔及胞弟林榮三、林竹根、林清煌、林金燦及胞妹林阿香均歿,無繼承權,故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三子林榮三亦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其再轉繼承人有長子林志豪、次子林志明、次女林雨潔。是則被繼承人林拾目前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被告林雨潔,其中原告、被告林阿連、林光勲、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政達及已歿之林均澤每人應繼分各1/9,被告林志豪、林志明及追加被告林雨潔每人應繼分各1/27。

㈡原告及被告林光勲、林政達與已歿之林均澤於108年7月12日

因照顧被繼承人林拾問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由林均澤提供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狀及被繼承人林拾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向訴外人張美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給張美女)(下稱系爭100萬元債務),並協議下列內容:⒈100萬元扣除7萬元給林均澤作為雜支。⒉借款期限7年,每月利息1千元,7年利息共84,000元,1次先扣除。⒊本次設定費用含設定規費計6千元。⒋借款扣除相關應扣費用(100萬-7萬-84,000-6千=84萬元)84萬元,原告及被告林光勲、林政達與已歿之林均澤同意委由原告代為保管,作為被繼承人林拾生活照顧各項雜支之用。被告林光勲、林政達及已歿之林均澤共同監督等內容。詎料,被告林阿連、林亮妤拒絕負擔上開被繼承人林拾生前留有之100萬元債務。另分配書係因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才書寫之資料,但被繼承人林拾曾書寫不動產贈與分配合約書,載明系爭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林均澤及訴外人林得利3人各取得3分之1受贈或繼承權等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已歿之林均澤與訴外人林得利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存款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又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林拾部分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林拾所遺遺產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另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全體繼承人曾密、林美環、林得利、林俊良、林欣蓉、林御恆、賴柏戎、賴奕辰、林阿連、林光勲、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宗賢、林政達均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獲准在案,但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拾所遺遺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林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依照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及已歿之林均澤與訴外人林得利取得,其餘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阿連、林亮妤、林麗雲抗辯稱:因被繼承人林拾逝世

後遺有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原告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故伊等並無不願配合遺產分配乙事。惟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林拾遺留100萬債務之事,此乃由原告、被告林光勲、林政達及已歿之林均澤於108年7月12日自行與被告林光勲同居女友張美女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僅曾向被告林阿連口頭告知系爭協議書借款100萬,將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抵押給被告林光勲同居女友張美女,借得100萬扣除相關規費及利息,實拿84萬元,經上列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給債權人張美女乙事,渠等係於被繼承人林拾過世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亦抵押給張美女之事,並看到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繼承人林拾及渠等之簽名,自應由簽名之原告、被告林光勲、林政達及已歿之林均澤等4人共同承擔系爭100萬元債務。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林拾有遺留系爭100萬元債務,並請求被告林阿連、林亮妤、林麗雲共同承擔並無理由。從而,伊等不同意承擔系爭債務100萬元,惟同意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光勲、林阿麗、林政達、林志豪、林志明均表示同意

原告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㈢被告詹連財律師(林均澤遺產管理人)表示如遺產分割結果

有保障到林均澤之應繼分比例,則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無意見。㈣被告林雨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拾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為林莊阿

守(早歿)、長女林阿連、長子林光勳、次子林均澤(112年1月14日歿)、三子林榮三(111年11月15日歿,無配偶、但有子女林志豪、林雨潔、林志明)、次女林亮妤、四子林竹根(早歿)、三女林阿香(早歿)、五子林清煌(早歿)、四女林阿麗、五女林麗雲、六子林宗賢(原告)、七子林金燦(早歿)、八子林政達,其中次子林均澤繼於112年1月14日歿,其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曾密、子女林美環、林得利、林俊良、林欣蓉及孫子女林御恆、賴柏戎、賴奕辰與兄弟姐妹林阿連、林光勳、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宗賢、林政達均拋棄繼承,另子女林聖翔及弟林榮三、林竹根、林清煌、林金燦及妹林阿香均早歿,無繼承權,故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三子林榮三繼於111年11月15日歿,無配偶,有再轉繼承人子女林志豪、林雨潔、林志明。故被繼承人林拾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被告林雨潔,且原告、被告林阿連、林光勲、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政達及已歿之林均澤每人應繼分各1/9,被告林志豪、林志明及追加被告林雨潔每人應繼分各1/27。

⒉被繼承人林拾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⑶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⑷三星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7,595元。

⒊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4,009,

502、1,136,453、4,830,239元。⒋被繼承人林拾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林光勳、林政達與已歿

林均澤4人於108年7月12日,因照顧被繼承人林拾問題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由林均澤提供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狀及被繼承人林拾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向訴外人張美女借款100萬元(抵押給張美女),並協議下列內容:⒈100萬元扣除7萬元給林均澤作為雜支。⒉借款期限7年,每月利息1千元,7年利息共84,000元,1次先扣除。⒊本次設定費用含設定規費計6千元。⒋借款扣除相關應扣費用(100萬-7萬-84,000-6千=84萬元)84萬元,四方同意委由林宗賢代為保管,作為父親生活顧各項雜支之用。林光勳林均澤林政達共同監督。」。

⒌被繼承人林拾(甲方)與已歿之子林均澤(乙方)、原告(

丙方)、訴外人林均澤長子林得利(丁方)於107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分配合約書,載明:「茲因甲方年邁不克管理下列房地產,逐由各方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配贈與,俾便管理使用。一、土地:系爭土地林均澤、林得利、林宗賢三人每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受贈或繼承權。二、房屋:上開地號房屋係由林均澤、林得利、林宗賢各自承建、現房屋所有權仍維持在乙、丙、丁名下。三、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如有借貸由債務人負責清償,塗銷後移轉給受贈人或繼承人。四、贈與人甲方如生前無法辦理過戶給受贈人,俟贈與人百歲年老再辦理繼承,甲方繼承人務必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及所需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五、贈與人年歲已高,受贈人務必善盡撫養之義務。六、以上合約書係經甲、乙、丙、丁各方喜悅合意一致訂立,而后絕無反悔或異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合約書。」,其上並有見證人:林阿連、林光勳、林美環簽名。

⒍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林拾、林榮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被繼承人林拾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另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全體繼承人曾密、林美環、林得利、林俊良、林欣蓉、林御恆、賴柏戎、賴奕辰、林阿連、林光勳、林亮妤、林阿麗、林麗雲、林宗賢、林政達均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獲准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拾之遺產,有無理由?⒉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拾之遺產,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拾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依照系爭協議

書由原告及已歿之林均澤與訴外人林得利取得,其餘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之方案,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拾遺產以上開方案分割、分配,核非無據,可以採認。至於系爭100萬元債務,既係由原告、被告林光勳、林政達及已歿林均澤向訴外人張美女簽立系爭協議書借款所得,即難謂係被繼承人林拾所遺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拾之不動產遺產):編號 不動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62.68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5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0.46平方公尺 全部 由原告及林均澤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餘應有部分3分之1分由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拾之動產遺產):

編號 動產(新臺幣) 分配方法 1 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7,59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應繼分 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 1 原告林宗賢 9分之1 2000分之475 2 被告林阿連 9分之1 1000分之75 3 被告林光勲 9分之1 1000分之75 4 被告林亮妤 9分之1 1000分之75 5 被告林阿麗 9分之1 1000分之75 6 被告林麗雲 9分之1 1000分之75 7 被告林政達 9分之1 1000分之75 8 被告林志豪 27分之1 1000分之25 9 被告林志明 27分之1 1000分之25 10 被告詹連財律師 (林均澤遺產管理人) 9分之1 2000分之475 11 追加被告林雨潔 27分之1 1000分之2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