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馨強律師即王秋玲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王淑珍關 係 人 王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阿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即債務人王秋玲前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經該院轉為清算程序而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馨強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該裁定附件一編號2所示範圍財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將系爭遺產以裁判方式由公同共有關係解消為「屬於債務人應有部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務人王秋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王淑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王秋玲之被繼承人王阿糸於108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王秋玲及被告二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或陳明。
三、本院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阿糸於108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王秋玲及被告共二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阿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債務人王秋玲及被告現戶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20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42245853號函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足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
㈡債務人王秋玲與被告既均為被繼承人王阿糸之繼承人,其等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王阿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雙方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終止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另考量債務人王秋玲正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遺產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顯無法原物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以利於後續清算程序,要屬可採,亦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阿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債務人王秋玲及被告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阿糸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8.21平方公尺) 2分之1 由關係人王秋玲及被告王淑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王阿糸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關係人王秋玲 2分之1 2 被告王淑珍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