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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紫玉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潘艾嘉律師被 告 黃國祥(原名:黃元禧)

黃仁德黃煜雯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石麗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黃石麗子所遺之遺產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國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國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石麗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4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不再主張。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及減縮,係本於被繼承人黃石麗子遺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祥、黃仁德、黃煜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黃紫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減縮聲明部分不予論述):被繼承人黃石麗子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同意以每人4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裁判分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仁德:伊與原告黃紫玉是兄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黃煜雯、黃國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石麗子於113年1月17日死亡,配偶黃宗

煌則先於黃石麗子死亡,故繼承人應有被告即三子黃國祥及訴外人即黃石麗子之長子黃國師、次子黃國華等3人,而黃國師先於108年1月1日死亡,由原告黃紫玉、被告黃仁德代位繼承,黃國華則先於104年5月2日死亡,由被告黃煜雯代位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遺產總額明細彙整表等件在卷為證,亦堪認定。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3人皆為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黃石麗子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配,為有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雖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以每人4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先是對話一方表示「叔叔律師說你如果同意遺產全部總共739萬,4位繼承人黃元禧、黃郁雯、黃仁德、黃紫玉平均分配每人185萬、就不用上法院…」等語,而另一方則回應以「大家說好就好,如果二嬸她們也同意,那我沒有意見」等語,姑不論單從對話內容無法確認發話及回話之人為何人,依內容僅能知悉對話雙方曾就遺產分配比例徵詢意見,至多能證明回應方在有條件情形下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已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告亦未另提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同意書、協議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對話內容「就不用上法院…」等語推斷,既原告已提出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顯見全體繼承人應未達成共識,始需提起訴訟以茲解決,故原告主張兩造各依4分之1之比例分配乙節,尚屬無由。

㈣綜上,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自應准予分割,並經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股票、投資、保險金,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而到庭被告黃仁德並未就遺產範圍、分配比例及方式具體提出意見或為反駁,被告黃國祥、黃煜雯就上開事項則未據到庭反駁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審酌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得以單獨據以辦理登記及分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並無判命給付或交付部分,核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石麗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價額 (新臺幣)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514元及利息 0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7元及利息 0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159元及利息 0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76,558元及利息 0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0元及利息 0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元及利息 0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2元及利息 0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3,257元及利息 09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94元及利息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利息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3元及利息 12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聲寶452股 12,701元 13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正隆2,276股 65,662元 14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國泰金58股 2,511元 15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潤泰全390股 23,439元 16 投資 高興昌鋼鐵835股 17,869元 17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聯電2,942股 142,981元 18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華邦電2,000股 53,700元 19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信金314股 8,650元 20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第一金2,246股 58,620元 21 投資 中國力霸665股 0元 22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台苯1,328股 18,857元 23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楠梓電40股 1,508元 24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台開1,282股 17,499元 25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富邦金165股 10,279元 26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發金1,052股 12,361元 27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永豐金22,538股 419,206元 28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日月光投控69股 8,625元 29 投資 嘉新食品化纖1,929股 0元 30 投資 正隆425股 12,261元 31 投資 長榮海運266股 40,565元 32 投資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269股 6,765元 33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華航28,755股 575,100元 34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京城銀2,860股 116,974元 35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兆豐金6,964股 259,757元 36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合庫金1,987股 49,973元 37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國力霸561股 0元 38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臺企銀4,783股 63,135元 39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長榮航7,336股 227,782元 40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亞泥1,051股 41,356元 41 投資 玉山證券城中分公司潤泰全14股 841元 42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台泥734股 23,634元 43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味全1,190股 22,015元 44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嘉新食化2,393股 0元 45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統一148股 10,404元 46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亞聚826股 18,419元 47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國喬1,189股 16,705元 48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石化3,609股 33,383元 49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東元1,000股 43,400元 50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太電1,273股 24,467元 51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鋼6,928股 171,814元 52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鋼特4,000股 174,600元 53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高興昌2,805股 60,027元 54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鴻1,948股 45,485元 55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台積電304股 176,624元 56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宏碁2,000股 89,500元 57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大同6,106股 237,523元 58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南亞科618股 41,900元 59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中華電1,541股 182,608元 60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華映1,182股 0元 61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長榮978股 149,145元 62 投資 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陽明467股 23,233元 63 其他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521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01 原 告 黃紫玉 6分之1 02 被 告 黃國祥 3分之1 03 被 告 黃煜雯 3分之1 04 被 告 黃仁德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