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朝松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汪榮實
汪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汪榮實、汪榮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遺產,按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刪除或減縮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華泰銀行新莊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板橋新海郵局之帳戶存款金額,因已提領存款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罄,另增列部分投資之股利為遺產分配標的,並提出收據及支票為證,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汪榮蓮於113年9月3日過世,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汪榮蓮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汪榮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汪榮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南港昆陽郵局、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股息股利發放支票影本、被繼承人汪榮蓮羅東聖母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羅東鎮公所喪葬費用收據、葬儀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家調卷第21、23-37、39-41、43-63、83頁、本院卷第43-55、59-65、73-84頁),且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4年6月26日桃園營密字第11450010971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4年7月1日樹林字第1140001569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4年7月1日合金迴龍字第1140001866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4年6月26日一埔墘字第000046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114年7月1日華新泰字第1140000065號函文、彰化銀行雙和分行114年6月25日存摺存款-餘額查詢及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125號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7003號函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44900020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昆陽郵局114年6月13日南港昆陽郵局114年字第134號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114年6月25日114字第15-196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6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40625103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5367號函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合證總經字第1140004456號函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114年7月4日永豐金證新莊字第005號函文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元證字第114001313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47-220頁、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汪榮實、汪榮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就原告前述主張及應繼分比例為爭執之答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弟姊妹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汪榮蓮之全體繼承人,且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一、二、四所示遺產,除附表二編號9外,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車輛則分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原告按車輛殘值5,000元為計算基準,以分配所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補償被告汪榮實、汪榮忠各1,250元,另附表三所示遺產則於變賣後,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等方案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則依此計之,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汪榮實、汪榮忠每人各可分得10,190元(計算式:35,758×1/4+1250≒10,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分得15,378元(計算式:35,758-10,190×2=15,378)。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汪榮蓮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附表二至四所示遺產,則各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一: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房、地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2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 20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面積121.67平方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現金存款遺產及動產遺產(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47元及其利息 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18,464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22,462元及其利息 同上 4 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30,480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47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609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永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2,283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5,758元及其利息 原告分得15,378元,被告汪榮實、汪榮忠各分得10,190元。如有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車號000-0000號三陽普通重型機車1輛 由原告單獨繼承
附表三: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投資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券商名稱 分割方法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左列股票變價後之價金連同股息、股利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 同上 同上 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5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3) 同上 同上 4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5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4) 同上 同上 5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5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5) 同上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7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6) 同上 同上 7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7) 同上 同上 8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4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8) 同上 同上 9 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9) 同上 同上 10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及其股息、股利(已發放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0) 同上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股及其股息、股利 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 同上 12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2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13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14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90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15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60股及其股息、股利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被繼承人汪榮蓮之投資股息、股利(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金額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3,274元 114年8月27日 KE0000000號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板橋分行 28,491元 114年7月16日 BRP0000000號 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52,798元 114年7月31日 FG0000000號 4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614元 114年8月18日 DE0000000號 5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338元 114年8月8日 AS0000000號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 56元 114年9月9日 Z00000000號 7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430元 114年8月19日 KE0000000號 8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2,334元 114年6月27日 EB0000000號 9 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811元 114年9月5日 DE0000000號 10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 4,493元 114年8月20日 DE0000000號
附表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黃朝松 2分之1 2 被告汪榮實 4分之1 3 被告汪榮忠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