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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金農訴訟代理人 張文福原 告 張金棗訴訟代理人 郭士賢原 告 張金旺

吳芷宣劉修維吳芷儀吳志雄張議中張鳳靈趙致涵

趙怡婷吳麗惠吳麗秋張誠智張誠文張慧萍張中愷吳志強張金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淯被 告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顏錦福顏瑋傑顏巧婷

顏瑋祺徐玉英張竹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俐璇被 告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黃伃霞

趙子涵趙俐婷

趙國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家德被 告 趙月秋

趙三郎趙月女陳文隆陳錦雄

陳翠容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張靖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定之提存金按應繼分取得,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被繼承人張靖儀為被告,復於114年12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石定所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款新臺幣(下同)650萬6,301元(即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兩造依114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除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外,原告所為其餘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趙國連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石定於3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石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石定死亡時遺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該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該土地分歸該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馬中恒取得,馬中恒應補償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石定之繼承人亦即本件兩造650萬6,301元確定,嗣訴外人馬中恒已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以兩造為受取人向本院辦理提存,即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提存款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已將被繼承人張瑞琳之應繼分比例更正為8分之3,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趙國連: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提出之分割內容無異議等語。

㈢被告周慶順律師雖未到庭答辯,惟具狀陳稱:同意分割,被

告之持份為應為168分之1。就提存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趙子涵、趙俐婷、黃伃霞、趙三郎、謝趙月珍、藍林月

雲、趙月秋、趙月女,雖未到庭答辯,惟具狀陳稱:對原告提出之分割內容無異議等語。

㈤被告徐玉英、張竹根、張靖儀,雖未到庭答辯,惟具狀陳稱:對原告所提出聲請內容已充分了解,並無異議等語。

㈥被告顏錦福、顏瑋傑、顏巧婷、顏瑋祺、陳文隆、陳錦雄、

陳翠容、陳江鵬、陳淑貞、陳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石定於3年3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張石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石定死亡時遺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該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兩造應受領之補償金額650萬6,301元業經訴外人馬中恒提存至本院,即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科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等為證(見家調卷第23至24、99、103至259、279至293頁,家繼訴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趙國連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就原告前述主張及114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爭執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提存款,乃屬可分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一: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6,506,30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誠文 1008分之7 23 被告顏錦福 576分之5 2 原告張誠智 1008分之7 24 被告顏瑋傑 576分之5 3 原告張中愷 504分之7 25 被告顏瑋祺 576分之5 4 原告張慧萍 504分之7 26 被告顏巧婷 576分之5 5 原告張金農 168分之7 27 被告徐玉英 144分之5 6 原告張金旺 168分之7 28 被告陳文隆 144分之1 7 原告張金益 168分之7 29 被告陳錦雄 144分之1 8 原告劉修維 504分之1 30 被告陳江鵬 144分之1 9 原告吳芷儀 504分之1 31 被告陳翠容 144分之1 10 原告吳芷宣 504分之1 32 被告陳淑貞 144分之1 11 原告吳志強 168分之1 33 被告陳淑惠 144分之1 12 原告張議中 144分之5 34 被告趙子涵 2688分之17 13 原告吳志雄 168分之1 35 被告趙俐婷 2688分之17 14 原告吳麗惠 168分之1 36 被告黃伃霞 192分之1 15 原告吳麗秋 168分之1 37 被告趙國連 56分之1 16 原告趙致涵 336分之1 38 被告趙三郎 56分之1 17 原告趙怡婷 336分之1 39 被告謝趙月珍 56分之1 18 原告張金棗 168分之7 40 被告藍林月雲 56分之1 19 原告張鳳靈 144分之5 41 被告趙月秋 56分之1 20 被告張竹根 144分之5 42 被告趙月女 56分之1 21 被告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336分之2 43 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8分之3 22 被告張靖儀 144分之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