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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游正智送達代收人 陳碧惠被 告 游又嘉

劉雨涵上一人 之特別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俐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俐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俱為被繼承人劉俐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6至20之遺產,由原告原物分割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游又嘉、劉雨涵各新臺幣(下同)96,866元等語。

二、被告游又嘉及被告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均表示:就系爭遺產同意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俐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其利息、動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三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劉俐良所遺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15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編號16至20則由原告原物分割後,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游又嘉、劉雨涵各96,866元等語,被告游又嘉及被告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皆當庭表示同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倘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俐良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範圍/數量 金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面積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00分之4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200分之42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宜蘭縣○○鎮○○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之2) 面積5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6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42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7,95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61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冬山群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61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37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宜蘭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25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動產 被繼承人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險箱之金飾一批 66.5公克 283,822元 (依臺灣銀行114年10月17日黃金牌價每公克4,268元計算) 編號16至20之動產及股票由原告游正智原物分割(即為所有人),並由原告補償予被告游又嘉、劉雨涵各96,866元。 17 動產 被繼承人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險箱之墜子、耳環等 1,000元 18 動產 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元 19 股票 力積電 80股 1,932元 20 股票 力晶5346 56股 1,84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游正智 3分之1 2 被告游又嘉 3分之1 3 被告劉雨涵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