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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聲 請 人 游儒倡律師相 對 人 游正智送達代收人 陳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劉雨涵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游正智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貳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開庭2次、撰寫書狀5份,現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游正智就系爭事件聲請選任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劉雨涵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又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並於115年5月22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聲請人到院閱卷、參與開庭之次數、撰寫書狀之情形及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0,000元。

㈡至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所預納之聲請人酬金50,000元,本院

既已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0,000元,相對人溢繳20,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