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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若榕

林政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林宬均

林政霖林千瑜

林怡如上 一 人之法定代理人 易紅英被告兼林千瑜、林怡如之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鄭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彩鳳於民國114年3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其配偶林弘前於108年10月2日死亡,兩人育有林勳章、林平和、原告林若榕、被告林淑樺、林宬均及林千瑜等6名子女。其中林勳章於96年2月18日死亡,林勳章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政霖、原告林政維代位繼承。另林平和於110年9月13日死亡,林平和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怡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鄭彩鳳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免系爭遺產所有權因保持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林宬均、林政霖及被告兼林千瑜、林怡如之訴訟代理人林淑樺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意見。渠等與原告已經達成協議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㈡經查,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鄭彩鳳於民國114年3月16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弘前於108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育有林勳章、林平和、原告林若榕、被告林淑樺、林宬均及林千瑜等6名子女。其中林勳章於96年2月18日死亡,林勳章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政霖、原告林政維代位繼承。另林平和亦於110年9月13日死亡,林平和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怡如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鄭彩鳳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等節,業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林鄭彩鳳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宜蘭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宬均、林政霖及被告兼林千瑜、林怡如之訴訟代理人林淑樺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意見,伊等與原告已經達成協議等語,足認原告等前開主張,堪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鄭彩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有被繼承人林鄭彩鳳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等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詩群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鄭彩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宜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206,08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被繼承人林鄭彩鳳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若榕 6分之1 2 林政維 12分之1 3 林宬均 6分之1 4 林千瑜 6分之1 5 林政霖 12分之1 6 林怡如 6分之1 7 林淑樺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