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周雲鈴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周銘偉
周雲青被 告 陳秀鳳
周伯龍周雨萱周雲淑上開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周黃英雪於民國94年1月29日死亡,其與配偶周登(
113年8月9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周銘偉(原名:周雲龍)、次子周雲峯、長女即被告周雲青(原名:周雲卿)、次女即原告周雲鈴、三女即被告周雲淑。其中次子周雲峯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留有配偶即被告陳秀鳳、子嗣即被告周伯龍、周雨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漏列附表二編號2之遺產)。
㈡被告周雲淑等人與原告周雲鈴未曾有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周
雲淑等人向原告周雲鈴佯稱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事宜,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盜刻其印鑑章,分別於94年4月20日、94年5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由訴外人周雲峯、被告周雲淑繼承取得,分配比例如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由訴外人周登、被告周銘偉、被告周雲青、原告周雲鈴繼承取得,分配比例如附表二編號1分配比例所示,嗣於111年1月26日訴外人周雲峯、被告周雲淑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予第三人海隆水產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2日辦理解散),受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960,000元,及未給付現金40,000元,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在辦理繼承之後一直以為仍然維持公同共有,於訴外人周登死亡時,經被告周雲青告知(嗣改稱不動產被處分時才知道),始知上情,為此,原告周雲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訴外人周雲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秀鳳、周伯龍、周雨萱及被告周雲淑應給付23,0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為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
黃英雪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仍然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告周雲鈴提供印鑑證明係為辧理繼承登記,原告周雲鈴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未同意、授權被告周雲淑雕刻印鑑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據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系爭協議書上周雲鈴的印章是另外刻的,故原告主張遭偽造印鑑。申請案件原本雖然銷燬,但是地政機關有保留影本的電子檔,原告始能於112年間取得影本。況且,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印文與原告周雲鈴印鑑證明所示之印文相較,其中「周」字有「亅」勾勾過短,原證4較短,原證8較長、「丿」未突出於「一」、「土」有連接「亅」,以及「鈴」字有「令」過於細,「周」第一筆劃的長度也不一之情形,確有不同,堪信為偽造,是原告周雲鈴並未與被告周雲淑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
㈣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糸統表、系爭協議書、土
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印文正本、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聲明:⒈確認兩造系爭協議書無效。⒉被告陳秀鳳、周伯龍、周雨萱、周雲淑應給付23,0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秀鳳、周伯龍、周雨萱、周雲淑部分:否認盜刻印鑑
章並蓋在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至於為何遺產分割協議如此分配,是依周黃英雪的遺囑進行分配的,而且該份遺囑於94年4月10日有送羅東地政事務所核備。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協議書印章影本並無理由,因為正本與影本本就不一樣,無法排除因為影印的過程造成印文的模糊,增加辨識困難,判斷的基礎本來就不一樣,假設如原告主張目視判斷系爭協議書印章有不符,當初地政機關審查時就不可能會漠視原告所說如此顯而易見的印文差異,也就不可能會通過,被告認為只是因為是影印過程的問題,導致這些差異存在。在地政機關銷燬前,原告就已經持有分割協議的影本,如果原告認為有偽造的情形,應該早就提告,但原告卻等到文件銷燬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沒有舉證責任偏在或顯失公平的情形。原告提出之原證7與原證8是否為同一顆章本來就有疑義,原證8印鑑證明的章可能就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印鑑證明章,原告提出原證7想證明原證8有不同之處,應先證明原證7跟8的印章是同一顆章。原證4的「周」的勾是有勾起來,只是因為印鑑章蓋不清楚,蓋印過程當中印泥及壓印力道導致有所差異,所以本件沒有偽造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周黃英雪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所附自書遺囑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陳秀鳳另表示:伊知道婆婆(即周黃英雪)有立公證遺囑,但內容伊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周雲淑另表示:爸媽立遺囑是一起去法院公證處公證的
,都是爸爸寫的,所以他們兩個的遺囑內容都差不多,爸媽立遺囑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周登之遺囑影本為證。㈣被告周雲青部分:同被告陳秀鳳、周伯龍、周雨萱、周雲淑
之訴訟代理人所述,伊知道有遺囑,伊去代書那裡親自蓋章,系爭協議書的事伊也不在意,所以伊當時蓋章時沒有看上面文件的名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跟遺囑。伊只是相信爸爸,他叫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伊就去辦,沒有很認真去看裡面的內容等語。
㈤被告周銘偉部分:20年前某天中午伊爸爸拿系爭協議書給周
雲鈴看,當時伊在周雲鈴家中看電視,要她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後拿印章來蓋系爭協議書,等周雲鈴辦好印鑑證明後,伊爸爸就拿系爭協議書給她親自蓋(嗣改稱周雲鈴把印鑑章拿給伊爸爸蓋,爸爸當時在茶几上拿周雲鈴的印鑑章蓋在系爭協議書上),她有詳看,當初做遺囑大家都知道等語。
㈥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或授權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其印鑑章,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然為被告周銘偉等6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效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
系爭協議書是否利用偽造周雲鈴的印鑑證明而加以偽造而無效,被告陳秀鳳、周伯龍、周雨萱、周雲淑4人是否因上開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應給付23,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周黃英雪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周雲淑等人係向其佯稱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事宜,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盜刻其印鑑章用印於系爭協議書,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如上開印鑑章之印文係「被告等人在未告知原告該協議內容下,逕行製作系爭協議書並辦理登記」,自應由原告就此盜刻印鑑章及蓋用印文之變態事實,負起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林纘祺到庭證述略以:伊從事地政士業務40幾年,系
爭協議書是伊辦理的,當時是繼承人的爸爸周登委託伊辦理,周登自己來找伊,問伊要辦繼承需要什麼證件,伊都詳列給他,是周登主導這件事,他先後到伊這裡很多次。因為辦理繼承需要的東西很多,細節也複雜,周登是一個權威性的人,做的事情感覺上其他人都不敢反對。周登告訴伊這樣分配遺產是希望工廠可以繼續延續下去事業,繼續經營,如果給其他人繼承,萬一將來吵著要賣,工廠就不能繼續經營下去,之所以選中的兩位子女分到工廠的土地是因為這兩個子女有在家中跟他一起經營工廠,他認為這兩個人可以讓工廠延續下去。用印情形是周登拿了誰的繼承人的印章來,伊就幫他陸續蓋在系爭協議書上,並不是一次就把全部的人的印章蓋完,有些不是他拿繼承人印章來,是他直接叫孩子即繼承人來事務所蓋章,伊只記得工廠繼承的部分,他一直強調要給能夠經營下去的子女,他太太周黃英雪伊也沒有看過。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時依法應檢附分割協議書、印鑑章、印鑑證明需提供且應相符,伊會核對,地政事務所也會核對,如果沒有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去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會確認,這件因為周登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以不用繼承人本人去核對。伊記得周登有給伊看遺囑,看的目的是為了讓伊知道什麼財產要給誰,伊也是大致看一下,瞭解一下什麼財產要給誰。地政機關受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案件一定會依職權審核比對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一致,這是必要條件,如果有發現不一致情形,一顆印章不符,整個案件退件,這件沒有被退,印章沒有錯的問題。辦理這件繼承過程中,伊沒有看過周雲鈴,應該只有在印鑑上所附的證件看過,是周登拿她的印鑑章來蓋的。沒有依照周黃英雪的遺囑辦理,而是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是因為遺產的分配如果有些繼承人有分到,有些繼承人沒有分到,需要另外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來確認,因為有法定繼承跟分割繼承兩種,印鑑章真偽伊會稍微看,初步核對一下,把印鑑章蓋一下,大概跟印鑑證明作比對,如果差很多伊也不會接受,後面地政事務所也會嚴格把關,要求非常完整相符,因為地政事務所責任非常重大,搞錯會有賠償問題,所以他們會有像銀行的比對工具,例如透明紙等左右上下比對等語。證人為合法執業地政士,有40餘年之從業經驗,縱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申辦事項具體細節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處,本於其專業及職業操守,對於申辦同類案件之處理方式、流程、應備文件應為相同模式,且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當無偏袒或構詞誣陷任一方之必要,亦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⒊原告主張係其他繼承人向其佯稱辦理被繼承人周黃英雪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事宜,始取得其印鑑證明及盜刻其印鑑章乙節,然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毋須其他繼承人同意,任何繼承人皆可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申請登記,亦毋需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本件若僅欲辦理繼承登記,則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所有繼承人均可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實無庸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授權他人代為辦理,故原告主張其提供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
⒋況依被告周雲淑提供且兩造並未爭執其真正之被繼承人周
黃英雪及訴外人周登2人分別經本院認證,於93年2月25日書立之2份自書遺囑內容,兩造父母對於附表一之不動產處分,均屬意分配予訴外人周雲峯及周雲淑2人,讓其2人繼續經營、管理廠房,再由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價值以現金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此與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結果大致相符,而到庭之被告均稱知悉父母立有遺囑,僅對於記載或不知悉詳情或不在意內容,則原告同為子女,實難諉為不知,則依遺囑內容而為之分配結果應符合兩造之預期及兩造父母之期待,若如原告所稱交出印鑑證明配合辦理時認知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與上開遺囑分配方式不同,殊難想像原告會不提出質疑或再加確認。抑有進者,書立遺囑在我國民情中並非屬於極度普遍多數人均為之法律行為,則兩造父母既已均特意預立遺囑,顯見其為避免子女日後因爭產發生糾紛之意甚為明灼,衡情,又豈會在被繼承人周黃英雪於預立遺囑翌年過世後,任由兩造保持尚需進行分割之公同共有狀態長達二十餘年。是原告上開主張係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交出印鑑證明乙節,亦不足採信。
⒌再依證人及到庭被告所述,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遺產分配
事宜為兩造之父周登主導,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由周登配合證人之指示,要求其餘繼承人配合蓋用印鑑章及提供印鑑證明,應無可能由被告等人向原告佯稱辦理繼承事宜而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事,況若依原告主張依其認知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理應有登記其為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建物權狀或謄本,殊難想像原告自94年間辦理附表一不動產登記完畢後,未曾向辦理登記之繼承人詢問或索要登記結果,亦未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或謄本,而不知悉附表一不動產實際登記情形,況原告先是主張在兩造之父113年8月9日死亡後,經被告周雲青告知始知上情,嗣改稱不動產於111年間被處分時才知道,又自承在112年間取得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登記之電子檔,則原告究何時知悉附表一不動產登記實況,已難自圓其說,縱依原告自承係在112年間已取得該登記事項之電子檔,則至兩造之父周登113年8月9日死亡前之期間,竟未曾向最知悉該登記事項之兩造之父提出爭執或求證,迨至兩造之父亡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訴請訟爭,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雕刻其印鑑章,顯與上開登記事項辦理過程不相符合,原告亦自始至終並未指明究係何人私自刻印其印鑑章,則其主張其印鑑章被盜刻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⒍又依證人所述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事項之作業流程,
在申請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必須同時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承辦人員核對,證人亦稱本件申請事項係其依兩造之父周登之委託而代為申辦,是依證人執業之專業素養及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嚴謹程度,斷無可能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兩相存有明顯差異下,仍准予受理辦理所申請事項。再者原告主張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其上蓋印之印鑑章與其提出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印紋不符,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協議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紋,就目測勘驗的結果,三個字之位置、相對結構、位置相對性、彼此空間差距、筆劃、走向並無特殊差異,而蓋用印信本即因蓋印之人所使力度、印泥材料不同、有無使用墊板等因素,而致蓋出之印信紋路稍有不同,此由原告檢附之自稱為其印鑑章所蓋出之二個印文(即原證7),亦有其邊框未完整呈現之相異之處、「周」字「亅」所勾之處、「土」粗細不同可見一斑,遑論系爭協議書為原案之電子檔,尚有原來正本掃瞄為電子檔,再複印出影本之間,因電子檔格式、掃瞄器、影印機碳粉、墨水不同,幾經複印而造成之些微差異,原告主張因此間差異而認其印鑑章遭盜刻蓋印,顯不足採。
⒎又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母周黃英雪、周登所共有,周黃英雪死亡後其持有部分於94年4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周雲淑、周雲峯所有,周登之持分則於102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周雲淑,再於111年4月1日將全部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立新食品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則係原為周黃英雪、周登所共有,周黃英雪死亡後其持有部分於94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周雲淑、周雲峯所有,嗣於97年3月10日周雲淑、周雲峯、周登3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海隆水產有限公司,海隆水產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立新食品有限公司,則原告所稱訴外人周雲峯、被告周雲淑於111年1月26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而受有買賣價金22,960,000元及未給付現金40,000元等情,即與實際產權移轉登記不相符合,則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務網所查得之資料(出售金額為32,800,000元,出售標的為二筆土地及四筆建物),其正確性亦堪存疑,況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資料本即買賣雙方或不動產商自行登錄,是否與真實相符本即難料,僅得供作參考,原告復未能提出買賣合約書、付款憑證等相關證據,自無法證明周雲峯、被告周雲淑因出售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而受有買賣價金22,960,000元及未給付現金40,000元等情為真。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其同意之登記事項
不相符合,亦未能證明其印鑑章有遭盜刻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之事由,況原告復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有出售獲得價金2,300萬元等情為真,被告陳秀鳳、周伯龍、周雨萱、周雲淑4人自無返還價金2,300萬元予被繼承人周黃英雪全體繼承人之必要,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末以,被告周雲青雖嗣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表示,伊於115年
4月14日開庭時,法官之問詢,伊並沒有說「爸爸」要伊去代書那裡,只說相信家人會處理好遺產事宜,請求更正筆錄文字錯誤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日法庭錄音檔案,當時日被告陳述內容為:「(被告周雲青: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什麼分割協議,從來沒看過遺囑什麼,都沒看過,我只是相信我的家人,叫我去作什麼我就去,去代書那邊,就這樣而已)、(法官:你是相信你爸爸啦,你是相信你爸爸是不是)、(被告周雲青:對,我從來都沒看過)」,則法官當庭整理被告周雲青所述內容而記載:「我只是相信我爸爸,他叫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我就去辦,我沒有很認真去看裡面的內容」等語,並無違背被告周雲青之陳述意旨。況被告周雲青表述內容仍表明其有配合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所指更正內容並不影響本院關於爭點所涉爭議之判斷,故本院認並無更正筆錄內容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不動產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配比例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88 10分之7 周雲峯、周雲淑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62 10分之7 周雲峯、周雲淑各分配取得2分之1 3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526.82 10分之7 周雲峯、周雲淑各分配取得2分之1 備註:編號3之房屋包括宜蘭縣○○鄉○○段000○號、118建號、119建號、120建號附表二:被繼承人周黃英雪之其他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配比例 1 現金 40,000元 周登、周雲龍、周雲卿、周雲鈴各分配取得4分之1 2 海隆水產有限公司 1,000,000元 周雲峯、周雲淑各分配取得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