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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明真被上 訴 人 李昱呈

李亮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李明真係對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687元(計算式:515,137+1,037,550=1,552,687),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