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簡振輝被 告 林汝舟
曾秋惠曾紅蘭陳怡婷曾資元陳榮華陳榮忠翁玉玲陳榮輝陳正輝陳正文陳淑芬陳淑貞陳諺樑陳韋文陳韋云戴月好陳家君
陳春蘭蔡明達胡洧齊蔡宜倩
蔡欣怡
蔡阿卿蔡美春蔡美娥蔡清偉
袁玉英簡佐丞
簡佐宇
簡珮如
吳純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簡逢祈
簡詩婷簡麗美翁寶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27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及114年度羅簡字第165號終止地上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下稱本訴),關於原告主張分割之遺產項目即宜蘭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部分,業據被告吳純亮另行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就系爭地上權提起先位聲明確認不存在、備位聲明終止之民事訴訟,現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羅簡字第27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114年度羅簡字第165號終止地上權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訴既以本院以114年度羅簡字第270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及114年度羅簡字第165號終止地上權事件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即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