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115年度家訴字第3號11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 告 莊國華被 告 莊國杉
莊國茂莊國鋯莊韻君追加 被告 江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者即駁回起訴:
一、提出莊韻君已同意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莊國杉、莊國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含擴張聲明部分)及被告江素芬返還遺產等事件之證明,或聲請就上開事件裁定命莊韻君追加改列為原告。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理 由
壹、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例如利害關係相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繼承財產,於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添喜遺產外,另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被告莊國杉、莊國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含擴張聲明部分)及被告江素芬返還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為下列訴之聲明(含115年7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莊國杉、被告莊國茂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被繼承人112年9月9日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請求被告莊國杉返還111萬、被告莊國茂返還2,155,600元及自被繼承人112年9月9日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求被告莊國茂返還100萬元及自被繼承人112年9月9日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請求被告江素芬返還112萬元及自被繼承人112年9月9日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請求被告莊國杉、被告莊國茂應返還2,133,246元及自被繼承人112年9月9日死亡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既係基於被繼承人莊添喜之繼承人地位而為之請求,被繼承人莊添喜之遺產又迄未分割,即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莊添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莊國杉、莊國茂、莊國鋯、莊韻君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系爭訴訟,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準此,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固經被告莊國鋯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而被告莊國杉、莊國茂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渠等同意,惟繼承人尚有被告莊韻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同意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莊韻君同意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具聲請法院裁定命其追加改列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貳、補繳裁判費部分: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起訴分割遺產等事件及追加起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雖於115年7月1日當庭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因原告於115年7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再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前所核定之部分有應予更正之處,爰更正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項如下:㈠依原告請求系爭訴訟之主張及聲明可知,原告係本於公同共
有債權,請求被告莊國杉、被告莊國茂及追加被告江素芬向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該債權之全部即14,518,846元(計算式:7,000,000+1,110,000+2,155,600+1,120,000+1,000,000+2,133,246=14,518,846)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定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2,905,082元(計算式:〔14,518,846+4,449+71+415+35+157+1+160+1,157+46+72〕×1/5≒2,905,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4,518,846元定之。從而,依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27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28,410元、1,760元、346元,尚須繳納127,760元(計算式:158,276-28,410-1,760-346=127,76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27,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