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李亮儀
李昱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李修新
李玫玲李文正兼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天山被 告 李明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 理 人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三十一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亮儀、李昱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詎本件被告李明真以李亮儀、李昱呈為被告,另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惟該案現經李明真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茲因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裁判之結果,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李亮儀、李昱呈是否仍具繼承人身分,以及其等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比例多寡等情。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係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於該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