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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月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長江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月娥與被上訴人張長江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本件114年3月31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張智豪所遺如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應由上訴人繼承。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上訴之可得利益,為除原審判決得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張智豪2分之1之遺產外,另2分之1遺產亦由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數額即668,342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3,36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