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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尤盛本

尤盛田相 對 人 尤盛全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關於兩造被繼承人尤樹枝及尤陳新育遺骨、骨灰之管理、處分及權利行使方式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