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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美玉送達代收人 賴仁恕相 對 人 陳宏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之調解程序中,曾向調解委員親口表示已於105年間,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將其名下不動產公證贈與第3人,隨時可以移轉出去等語,且相對人四處向親朋好友表示要對付聲請人,準備進行脫產等語,聲請人怕相對人脫產,幾乎每週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逕為過戶,隱匿婚後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準備書狀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婚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查,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聲請意旨調閱本院105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卷宗,內容僅見相對人有於105年11月3日就所立之自書遺囑請求本院公證處認證作成之文件,未見有何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有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將名下不動產公證贈與第3人、隨時可以移轉出去等情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證不符,無足信採。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意旨空言泛稱相對人對外表示要脫產,即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僅屬主觀臆測,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前開泛言,逕推認本件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明。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尚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