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施佳雯非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旨。故而,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自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憑。然依前開委任狀,可知審查委員係以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而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身分為由,准予法律扶助,顯見本件聲請人尚非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萬2,118元、63萬7,139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無資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