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靜君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 吳錄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靜君因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全部扶助)、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26號全卷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