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宜柔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辛佩羿律師上列聲請人與陳光誠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宜柔因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