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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庭歡上列聲請人與李玟瑨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玟瑨、李國維、李育槿、李依真、李晨琳、李桂菁、李新輝、李兆宇、李含少、李思丹等人間有遺產分割家事事件,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惟㈠家事法庭應不公開審理,但承審法官讓不符相關人員於調解庭或審理庭中入內家事開庭,包括黃煦如不動產仲介、朱哲賢不動產仲介、楊雅婷、謝銀穗地政士等人,入庭未依規定進行身分審核或登記,已違反家事事件法關於程序與隱私保護之規定;㈡承審法官允許被告李晨琳之受任人謝銀穗地政士入庭並發言,但謝銀穗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資料或出生證明、電話地址,委任資格完全空白,承審法官嚴重失職,嚴重偏頗,明顯出現偏向特定被告;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16號案件,屬不同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案件,卻經合併兩案調解,過程中承審法官對特定被告之態度與處置明顯差異,重新分案又係同一股別法官進行兩案併案審理,顯分別案子不均;㈣承審法官對兩案詢問比例明顯不均,甚至共用一份筆錄,讓非家事法庭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入內參與開庭,造成法庭秩序混亂、偏心狀況長期存在,影響司法家事公平;㈤承審法官未先召開準備庭,即逕行開啟言詞辯論庭,使程序進行欠缺必要準備與程序保障,影響審理公平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㈥卷宗內文頁碼大量塗改,嚴重破壞文書可信度與司法程序的基本尊嚴,亦影響卷宗之正確性與家事程序公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㈦承審法官遲延調查金融遺產與銀行及不動產土地資料,案情未充分調查卻仍將不同案號案件數度開庭跟併庭審理,原物分割權益受到偏頗,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有關承審法官於調解及審理程序時讓不動產仲介、地政士等人入庭發言、案件合併開庭、共用筆錄、是否先行準備程序、證據調查准否及範圍等情,核均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卷宗內文頁碼塗改部分,本院依聲請意旨所載,審閱系爭案件卷三第6頁至第14頁、第201頁至第356頁、第403頁至第414頁、第429頁至第430頁,俱未見有何頁碼經塗改之情形,此亦非承審法官職掌事務,自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妥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案件其他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所指摘事項均係法官訴訟指揮權或調查證據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