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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第103號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甲○○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程序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程序監理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第103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彭于睿、彭于菲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評估書面報告,訪視費用明細如附件,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甲○○為程序監理人,其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明細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3萬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