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兆宇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玟瑨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玟瑨、李庭歡、楊金爵、李國維、李育槿、李依真、李晨琳、李桂菁、李新輝、李思丹、李含少等人間有遺產分割家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詎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明顯有非公正調解與審理案件,承辦法官於調解或審理期間,均不阻止非家事身分的人進入法庭,致法庭秩序失序,且聲請人曾因系爭案件遭到系爭案件被告李新輝恐嚇,然法官並未指派社工陪同聲請人開庭,亦未命被告李新輝等人提出殯葬收據明細等證據,復無就系爭案件所涉遺產向政府機構調查,另承辦法官指揮開庭設計問答均不甚清楚,戶外勘驗亦未安排錄音、錄影設備,系爭案件所涉遺產高達20幾筆,卻未曾逐一討論、一筆一筆審核,且問案過程十分偏頗,案卷內發現大量塗改頁碼及限制閱卷卷宗,可見做事鬆散及法官獨有偏頗心證證據、造成資訊不平等,另不善於言的律師開庭時占用麥克風處,愛講話發言系爭案件被告李新輝、李含少、李思丹則坐在沒有麥克風處並暢所其言,法官應讓每次出庭發言者都有麥克風收音等情,足認承審系爭案件之法官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俱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限制閱卷部分,此係因該資料涉及當事人個資,且承辦法官於審理中已將個資部分遮隱後併予掃描給閱(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卷㈢第455頁審理單所載),並無聲請人所述資訊不對等問題。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