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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玟瑨上列聲請人與李國維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國維、李育槿、李依真、李晨琳、李桂菁、李新輝、李兆宇、李庭歡、李含少、李思丹等人間有遺產分割家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惟承辦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開庭審理系爭案件時,嚴重干預聲請人發言,對系爭案件被告比對聲請人還要好,對於聲請人有利事情不予記錄,系爭案件被告李含少、李思丹陳述對聲請人有利的言論不記錄,案件證據都沒有保存、拖延調查,致拖延遺產分割時間,聲請人權益受損,113年3月6日沒有進行系爭案件審理,索引卡姓名查詢資料沒有提示保存。此外,系爭案件係家事事件,但承審法官未審核開庭者身分,讓與案件無關之人入庭,且系爭案件被告李含少、李新輝及其輔助人、李思丹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人開庭時均被安排坐在收音錄影設備不良訊號的最遠處,如何能確保其等發言被收音或保存?另安排戶外勘驗、指界時,亦未安排現場錄音、錄影設備,且忽略調查證據、保全證據制度,亦忽視聲請人請求釐清遺產範圍,系爭案件涉及被繼承人李藍阿笑遺產不動產達3筆、遺產金額近數千萬或上億元,承審法官卻未告知兩造,擅自調閱哪種資訊也不告知,亦不告知哪種資訊資格被限制,卻將資訊列入限制卷宗。且本案訴訟屬家事案件應不公開審理,承審法官卻於調解或審理時讓無關之房仲、代書等人受委任入庭,未於調解庭錄音錄影,亦未明確註明訴訟代理人有無特殊代理權,且未依聲請人聲請函調確認遺產範圍之證據,另忽視聲請人請求社工陪同開庭之要求,又要求聲請人現場閱卷,強迫聲請人及律師簽名已收已閱讀,家事報到單上報到狀況及註明委任關係,或與現況不符,或大量事後塗改,另裁判費收據則被誤繕打為家事聲請費;此外,於審理時對聲請人為誘導式發言,極度偏頗系爭案件被告李含少等人,筆錄僅記載有利於系爭案件被告李含少、李思丹等人言論,114年1月22日再度強迫聲請人收入錯誤版本之收據等情,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承辦法官開庭時各該當事人坐在何處(是否臨近麥克風收音處等)、筆錄記載、證據保全、證據調查准否及範圍、卷內證據資料是否限制或准閱、調解及審理時讓無關之房仲、代書或輔佐人等人在庭、未於調解時、履勘現場錄音錄影、未註明訴訟代理人有無特殊代理權、是否需要社工陪庭等情,核均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因承辦法官未依聲請人意見進行程序,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開庭報到單塗改及法院裁判費收據填載,均非係承辦法官所職掌事務,若有記載內容與現況不符之誤,亦無從憑此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未妥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承辦法官與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案件其他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所指摘事項均係法官訴訟指揮權或調查證據之範疇,難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