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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素勉

張菁芸張建偉張家豪相 對 人 張禹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張素勉等4人依調解筆錄須分擔之稅捐(印花稅新台幣21,600元)及聲請人張素勉同意給付相對人之新台幣330,060元,聲請對聲請人張素勉等4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66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張菁芸事後發現該事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張禹堂隱瞞被繼承人之部分現金遺產未列入分配,致聲請人張菁芸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該遺產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內容因之存有瑕疵,聲請人張菁芸業依法向鈞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案號:114年度家調字第93號),目前該案尚在鈞院審理中,判決結果尚未確定,上開執行事件查扣的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3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聲請人張素勉

、張建偉、張菁芸及張家豪各有新台幣335,460元、新台幣2,700元、新台幣1,350元及新台幣1,350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58號),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移轉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對聲請人張素勉之存款及不動產、對聲請人張菁芸之存款,對聲請人張建偉及張家豪之存款及薪資為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㈡另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張菁芸業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3號受理(後改分114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有該案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相對人屬有相當資力之人,有本院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相對人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稽,而其雖聲請對聲請人張素勉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張素勉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扣得新台幣266,575元(含手續費新台幣2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扣除手續費新台幣250元後,已扣押存款新台幣338,144元(含債權額新台幣335,460元及執行費新台幣2,684元),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就則張素勉之存款日幤1,545,178元,含手續費新台幣250元,依該行114年3月14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幤338,394元之範圍內為扣押,上開扣押內容已足以滿足相對人對聲請人張素勉之執行債權,不動產部分顯將不會續行執行,又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執行債權總額僅為新台幤340,860元(不含執行費、手續費),顯低於相對人之資力,該執行程序縱經執行完畢,日後無論本案撤銷調解訴訟結果如何,依相對人之資力,仍得以金錢返還聲請人,客觀上當無致聲請人將來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