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175號原 告 蕭德忠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附具補正後之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蕭紅棗除原告以外之尚健在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電話號碼,並提出兩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蕭紅棗之除戶謄本。
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事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
(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宜蘭縣○○鎮○○段000○000○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勿遮掩、被繼承人蕭紅棗之所有繼承人個人全部)及該房屋之稅籍資料。
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