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佩蘭相 對 人 林長昌
林速真林速鈴林佩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勇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惟被繼承人林勇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後,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之附表1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林長昌繼承,並經被告林長昌於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以一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林長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行使扣減權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各項訴訟標的雖不盡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其後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按上說明,應按全部遺產之價額,依原告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系爭遺產價額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有上為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7,113元(計算式如下:〔187,000+9,819,000+16,053,000+11,513,000+1,626,000+7,634,000+1,168+396,406+2,726+6,018,000+16,937+27+46+3,818〕×1/10≒5,327,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3,861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1不動產部分:
編號 宜蘭縣○○鄉地號(或建號) 持分 鑑定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式 1 五峰段1444地號 1/2 187,000 被告林長昌取得十分之六,其餘繼承人各得十分之一 2 五峰段1466-1地號 1/1 9,819,000 3 協民段1199地號 1/1 16,053,000 4 協民段272建號(六結路143巷36號房屋) 1/1 11,513,000 5 得石新段465地號 1/2 1,626,000 6 得石新段467地號 1/2 7,634,000 7 得石新段467-1地號 1/2 1,168 8 得石新段468地號 1/2 396,406 9 得石新段468-1地號 1/2 2,726 10 得石新段469地號 1/2 6,018,000 11 得石新段469-1地號 1/2 16,937 12 大忠路164巷14及15號房屋(已拆除,且由林勇三生前109年12月、110年1月領取補償費) 1/3 - 合計 53,267,237附表2動產部分:
編號 類型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式 1 汽車 車號:00-0000(已報廢) - 被告林長昌取得十分之六,其餘繼承人各得十分之一 2 存款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27 3 存款 礁溪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6 4 存款 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3,818 合計 3,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