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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明仁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家繼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而就被繼承人游阿根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土地登記過程草率、不專業,在確認繼承權之訴確認前,為避免有善意取得爭議、防止紛爭擴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之意旨可知,依上開規定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之遺產在經辦理登記前,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而有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游明仁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本案既係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基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顯非本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游阿根所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本案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前,均不得自由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