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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許朝成

許朝昌

卓許錦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鄭秋雁

陳秀鑾游惠美游惠玲游淇順

游惠燕

游照漢游照河追加被告兼上 8 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豐兆被 告 游淑

薛秋娥游偲苹游偲芃兼上3 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淑賢被 告 游照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即游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阿賊(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13年9月26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阿賊(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13年9月26日死亡)與配偶游徐阿西於9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游阿賊嗣於13年9月26日死亡,享年34歲。其生前為戶主,死亡時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9分之1)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游徐阿西於游阿賊死亡當日相續為戶主,繼承游阿賊系爭遺產,並於昭和九年即民國23年3月25日收養原告母親許玉蘭(00年0月00日生、110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乙○○、丙○○及甲○○○(下稱原告等)均為許玉蘭之子女,游阿賊、游徐阿西之牌位皆由許玉蘭及子女祭祀。詎原告乙○○於113年8月1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應為家產繼承(游阿賊過世時為戶主),游徐阿西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內,曾有游連水(男、大正10年10月29日即民國10年10日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3年11月5日死亡)之戶籍資料,其續柄欄位有「過房子」之記載,事後遭劃除回復「甥」;事由欄曾載「夫游阿賊大正14年1月22日養子緣組,昭和5年6月4日離緣」,認游阿賊之繼承關係不明確,要求原告乙○○檢附證明繼承關係之資料,原告因此函請花蓮○○○○○○○○○釐清未果,該戶政事務所亦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上開地政事務所亦駁回原告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又被繼承人游阿賊配偶游徐阿西為戶主之戶籍資料內,關於游連水部分,其續柄欄位有「過房子」之記載,事後遭劃除回復「甥」,事由欄曾載「夫游阿賊大正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昭和五年六月四日離緣」,然游阿賊於民國13年已過世,顯不能為收養游連水之法律行為。況縱游阿賊與游連水於日據時期有養子緣組記載,但業已終止收養關係,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條規定,游連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游阿賊之遺產無繼承權等語。爰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巳○○、游淑、丁○○、癸○○、壬○○、庚○○、子○○、辛○○、卯○○、丑○○、午○○、己○○、戊○○、寅○○及追加被告辰○○(下稱被告等)均以:依照被告等自行查詢戶籍資料,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游連水與游阿賊間之收養關係,於游阿賊過世前即已終止,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連水確實就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等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游阿賊(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13年9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辦理游阿賊所遺遺產之繼承登記時,因游阿賊配偶游徐阿西任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內,曾有訴外人游連水(男、大正10年10月29日即民國10年10日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3年11月5日死亡)為過房

子、養子緣組、離緣等記載,因繼承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等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時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上開戶籍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佐。從而,訴外人游連水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阿賊有無繼承權乙事,因地政機關有所疑義,已影響原告等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等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等與訴外人許朝煌均為許玉蘭之繼承人,而許玉

蘭則係游阿賊之配偶游徐阿西之養女,游阿賊過世時遺有系爭遺產,原告等均係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暨被告等則均係游連水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游阿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游徐阿西、許玉蘭、游連水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暨訴外人游朝煌之戶籍謄本、游連水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堪認可採。

㈡觀之卷內游阿賊、游徐阿西、游連水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可

知第0114冊第00331頁,戶籍址位於「臺北州羅東郡羅東街月眉…埤頭八十七番地」,戶主為「游徐阿西」,「大正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相續」,而同戶戶籍另有「游連水」,其稱謂由原「過房子(指同宗之收養即收養收養兄弟之子女為養子女)」改為「甥」,事由欄則記載:「…夫游阿賊ト大正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昭和五年六月四日離緣」等語。另依第0068冊第00035頁,戶籍址位於「…埤頭八十七番地」,戶主為「游阿賊」,其浮籤記事欄記載:「大正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知「游阿賊」原係埤頭87番地戶主,嗣於大正13年9月26日(即民國13年9月26日)死亡,續由其配偶「游徐阿西」為該戶之戶主,嗣「游連水」於「游阿賊」死後之14年1月22日被「游阿賊」收養(即「養子緣組〈養子關係建立〉」),另於昭和5年6月4日(即民國19年6月4日)與「游阿賊」終止收養關係(即「離緣〈終止收養離戶〉」)等事實。

㈢原告等雖主張游連水係游阿賊死後才為收養,游阿賊顯不能

為收養游連水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4點前段、第25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死後立嗣之習慣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但所謂繼承人,並不專指養子,故稱為死後養子較為正確。日據時代,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此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由此可知,死後立嗣為日據時期之習慣,且在當時係屬合法之收養方式。從而,因游阿賊過世時並無親子(此參照卷內戶籍登記簿影本即可知悉),故以立嗣為目的而死後收養游連水為養子,依前開說明,此係屬日據時期合法之收養行為,故游連水並不因其係游阿賊死後收養,而影響其與游阿賊之間收養關係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惟依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所示,游連水已於昭和5年6月4日(

即民國19年6月4日)與「游阿賊」終止收養關係(即「離緣」),致續柄欄由原「過房子」更改為「甥」。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故而,游連水既已於19年6月4日終止其與游阿賊之收養關係,其對於游阿賊所遺之系爭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參以游連水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到庭均稱:游連水與游阿賊之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且亦未爭執游連水就系爭遺產無繼承權之事實。從而,本院認為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即游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阿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游阿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係因承辦戶政、地政等主管機關有所疑慮,致原告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容待本院裁判始得確認,而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等當庭亦同意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家訴卷第46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