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尤盛全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尤盛本
尤盛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事實及主張之請求權,係單純關於民法第767條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行使,並無行使任何與繼承相關之權利,兩造亦無就繼承事項有何爭執,本件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而非家事事件法之丙類事件,應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繼承訴訟事件管轄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本件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鈞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與相對人即被告係兄弟關係,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尤樹枝(兩造父親)、尤陳新育(兩造母親)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及骨灰均應屬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擬將前已安葬於宜蘭縣礁溪鄉掃帚山第一公墓尤家墓園之兩造父親尤樹枝及母親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起掘,遷葬至宜蘭福園靈骨塔,乃屬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妨害行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為起掘、遷葬之妨害行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尤樹枝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尤樹枝、尤陳新育之遺骨、骨灰目前安葬在宜蘭縣礁溪鄉,亦有起掘許可證附卷可證,則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及同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尤陳新育之住所地及目前兩造住所地在其他法院轄區,而有管轄競合之情形,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因本院乃受理在先之法院,且由本院管轄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處理,相對人以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