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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嗣兩造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共赴大陸地區探親尋友,詎被告向原告表達不願隨原告返臺之意願,原告返臺後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足見被告無意願維持此段婚姻關係,且雙方分居迄今,已難期待雙方得繼續共營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6年10月23日辦竣臺灣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無

法聯繫,被告無意維持此段婚姻,亦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夫妻婚姻生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江怡蓁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大陸,偶爾回臺灣,原告於113年2月回臺灣時說要跟被告返臺找工作並居住在臺灣,113年過年後原告去大陸任職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跟著原告去大陸,原告辦好離職後就回臺灣,但被告沒有跟著一起回來,應該是被告反悔不想來臺灣住,因為113年2月我在家時,他覺得宜蘭天氣很潮濕,環境又落後,吃也不習慣。原告說他有聯絡被告,被告說他不想來臺灣了,兩造迄今應該是沒有什麼交集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茲如前述,經原告聯繫後,被告表明不想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後並失去音訊,足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113年2月間起迄今分居兩地逾1年10月,早已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之發生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訟訴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