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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昀廷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28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提出內容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97、299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下稱系爭最高法院意旨),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汽車為動產,關於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為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雖為訴外人郭堉秀,惟系爭車輛送往車廠修理時,車主姓名欄載明為訴外人劉瑞明,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實為劉瑞明,原判決逕依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郭堉秀,故縱伊與劉瑞明伊達成調解,伊亦不得執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等節,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劉瑞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郭堉秀,車禍發生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員告知,伊始知悉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郭堉秀,其後,伊所涉過失傷害經起訴後,於112年10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劉瑞明、郭堉秀均有出席調解庭,嗣伊與劉瑞明成立調解,約定由伊給付劉瑞明新臺幣(下同)6萬元,劉瑞明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劉瑞明、郭堉秀既為夫妻關係,且郭堉秀亦有出席調解程序,並同意劉瑞明與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依系爭最高法院意旨,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14日為劉瑞明給付修車費而取得代位權,惟伊迄至接獲被上訴人起訴狀始知悉有債權讓與之情,是伊自得援引對抗劉瑞明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993-J6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30公里6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郭堉秀所有,並由劉瑞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嗣已於112年3月14日為保險給付7萬9,927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回函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78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劉瑞明,且其業與

劉瑞明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劉瑞明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劉瑞明所有,固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3頁),然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乃為郭堉秀(見原審卷第21頁),參酌前揭說明,客觀上自無從遽認劉瑞明當然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況車廠估價單上記載之車主姓名,應僅係為聯繫客戶方便使用,並無就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做實際審核,而劉瑞明與郭堉秀既為夫妻關係,就修車等日常事宜互為代理,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估價單之記載,即逕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劉瑞明;復且,原審亦已提示前揭行車執照,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劉瑞明乙節表示意見,上訴人僅泛稱略以:持用人劉瑞明亦為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劉瑞明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或郭堉秀有授權劉瑞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調解,則原審依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結果,認定郭堉秀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賠付之對象為郭堉秀,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人為郭堉秀而非劉瑞明,縱上訴人與劉瑞明嗣後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亦不得執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系爭最高法院意旨,自屬無據。況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核亦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者,而原審判決又查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處,自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㈢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卷及偵查卷)及112年10月18日調解庭之錄影檔,並傳喚郭堉秀到庭,欲證明劉瑞明與郭堉秀為夫妻,且郭堉秀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庭時在場,故不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為郭堉秀或劉瑞明,系爭調解筆錄均應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