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商綉慧被上訴人 陳貞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提出內容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意旨之經驗法則,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現職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工友,因不服警局秘書柯科長之工作分配,竟向內政部部長信箱陳情遭伊職場霸凌,及向警局督察科申訴遭伊職場霸凌,然兩造服務單位不同,且未曾接觸交談,被上訴人一再陳情及申訴,致伊受調查、審議,有害伊人格、名譽權,並造成精神上損害,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其與伊「素昧平生,未曾謀面,未曾互動,更遑論交談、無私人瓜葛,並非同單位同事或有上下隸屬關係」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伊自無對被上訴人實施職場霸凌之可能,警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審認結果,亦認伊並無職場霸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乃係捏造不實之申訴,顯已超出權利正當行使之範圍,然原審不察,疏未斟酌上情,即認伊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捏造不實之申訴,又未說明何以能對無互動及隸屬關係之被上訴人為職場霸凌,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又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自始未交予伊,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庭呈答辯狀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繕本予伊,言詞辯論過程亦未提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資料,致伊不知悉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原審法院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致使伊無從回應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嚴重損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當屬違法;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已自陳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初調警局分配開標室掃區,而其未曾進入開標室等情,足見其受分派開標室掃區後從未盡入打掃,亦未向其直屬主管秘書柯科長反映該掃區係不存在之工作項目,而其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秘書科科長表達其個人對工作分配之意見,未獲科長同意,旋即向內政部、警局督察科反映遭伊職場霸凌,顯然係因其科內工作分配未獲主管同意而遷怒伊,並虛構陳情遭伊霸凌;另被上訴人陳稱伊影射其有洩密之嫌,因而收回原掃區(開標室)之打掃權,干預其工作權並侵害其人格權,然伊不僅未曾為此表示,亦無使被上訴人誤認有此意思之舉動,且打掃區域分配乃秘書科科長之權責,與伊(後勤科科長)無涉,被上訴人卻虛構伊誣指有洩密之嫌而提起申訴,顯非屬對同一事實之不同意見表達,而屬惡意對伊之不法侵害,原審逕認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不法,卻未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為: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行為與意思,僅係依正常程序進行職場霸凌申訴,而上訴人為調查程序中須接受調查及詢問對象之一,此為調查程序必經過程,並非侵害行為所致,原判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前述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內政部部長信箱陳情,又向警局申訴
其職場霸凌等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裁判參照)。而公務員遇有職場霸凌之申訴權,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所規定,此等權利乃為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難謂其申訴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行政機關認為不能證明有申訴之事實,除行為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不得單憑事後經行政機關為申訴不成立之決議,遽推論行為人係為損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申訴職場霸凌後,經警局人事室於114年1月6日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下稱安防小組)會議審議,審議結果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前揭二行為係屬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申訴,侵害其人格、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透過正當管道進行申訴及陳情,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然遍觀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申訴之
職場霸凌事實均屬不實指控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經原審曉諭上訴人是否聲請法院向內政部或警政署或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上訴人當初申訴或陳情之相關資料,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僅稱略以:不必,被上訴人申訴或陳情之部分均經認定為沒有霸凌,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提起職場霸凌之陳情或申訴,係故意反於真實以妨害上訴人名譽,則被上訴人因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涉及職場霸凌,而依法行使其申訴權,尚無從逕認係屬其憑空捏造或虛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情。且縱上訴人並無職場霸凌之行為,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客觀上確有因被上訴人之陳情或申訴行為而受損,關於安防小組之審議結果,亦係該小組受理申訴調查後,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作出之審議結論,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難單憑後續安防小組審議不成立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所為具有違法性,更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人格或名譽上損失,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該申訴及陳情過程有何虛捏完全不實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況原審判決如何得出上開心證,亦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以前述上訴意旨㈡謂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庭呈答辯資料,妨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判決竟為辯論後判決,損害其防禦權等語。惟查,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雖未就答辯狀先行於期日前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行使責問權,且原審法院已向上訴人發問及提示並告以卷內相關證據之要旨,令上訴人表示意見,而上訴人僅稱:同前所述,引用歷次書狀載,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見原審就本件事實已調查詢問,並予上訴人為一定陳述與主張後,待上訴人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後,始為辯論終結之宣示,已充分提供上訴人攻擊及防禦權行使之機會,並未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是上訴人主張其無從回應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嚴重損害訴訟上之防禦權,並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有前述上訴意旨㈢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調閱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向內政部長信箱陳情資料,及向警局調閱被上訴人113年12月25日向警局督察科申訴及訪談紀錄,安防小組於114年1月6日、114年3月28日會議紀錄及審議結果,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向警局局長電子信箱陳情函及督察科訪談紀錄等資料,欲證明兩造素昧平生、亦無隸屬關係,被上訴人係因工作分配挾怨報復等節。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資料而為陳情或申訴,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上訴人前揭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