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瑞菁被 上 訴人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勇志為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方政彬變更為李勇志,並業據李勇志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晏京龍門大廈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