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廖志笙被 上訴人 林祺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451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1萬元,顯屬過低,未能充分反映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惡性、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及人格屈辱程度,且未能充份評價被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及對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