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光治被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1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以其單行公告之停車管理規範請求違約金及停車費,除不符合民法違約金相關規定之精神,且似已違反憲法之公平原則,本件實際情形為伊當日至蘭陽仁愛醫院就診,停車不到1小時,離開時因找不到繳費處,故未為繳納,而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伊繳納停車費,故伊收受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認為係詐騙集團所為,被上訴人逕以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3,240元,實有違公平原則,且違約金約定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判決如此3千倍數之所謂違約金,顯非一般人所能接受之法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判決均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就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13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僅係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停車費用有違公平原則,及原審未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等情。惟按,關於約定違約金之核減及就其他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除認其所為判斷,顯然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應認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停車場之現場相關告示板,及辨識系統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照片,審酌上訴人曾數次進場利用該處停車,卻數度未繳費即離場,違反現場告示之約定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而未酌減違約金,此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再佐以原審就違約金3,000元之認定,究有何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應認約定之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就此部分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原審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之違約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上訴人所指摘之前揭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就此係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前揭上訴理由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有不合。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