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蘭陽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鈞被 上訴人 莊秀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宜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且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77條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未就本件訴訟之舉證及證據調查行使闡明權,屬判決違
背法令:依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及22之規定「積欠管理費滿2期(2個月)者,發催繳通知,請於1週內補繳。逾3個月仍未補繳者,發存證信函,並加收百分之10滯納金。逾4個月者,訴請法院處理。」第15條規定:管理費之收取,以本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正式簽章收據為憑。本件被上訴人若有繳納民國113年4、5、6月份管理費,繳納當時應即取得繳費收據,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費收據,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何以主張已繳交管理費卻未執有繳費收據等情說明並舉證,再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及舉證為答辯,逕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被上訴人已繳清113年4、5、6月份管理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行使闡明權規定。
㈡原審之認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被上
訴人抗辯已繳清113年4、5、6月份管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蘭陽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繳交管理費一覽表-乙棟」(下稱繳交管理費一覽表)2份資料為佐,第1份繳交管理費一覽表中E9戶部分1、2、3月蓋有「繳」章,D5戶部分1、2、3月則未蓋有「繳」章;第2份繳交管理費一覽表中E9戶部分1、2、3月蓋有「繳」章,D5戶部分1、2、3月亦蓋有「繳」章,會有上開情狀,係因上訴人之總幹事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交E9戶、D5戶113年1、2、3月份管理費後,在繳交管理費一覽表中蓋完E9戶之「繳」章時,適有急事突然離開,因而未及在D5戶蓋「繳」章,嗣後已補蓋,故第2份繳交管理費一覽表之E9戶、D5戶均蓋有「繳」章。惟無論是第1份、第2份之繳交管理費一覽表,其上E9戶、D5戶於113年4、5、6月均未蓋有「繳」章,故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繳交管理費一覽表,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業已繳納E9戶113年4、5、6月份管理費之證據。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40元。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原審於審理程序已詢問上訴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詢問有無證據要調查,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繳費收據,然開立繳費收據及繳費公告,均為上訴人控管,被上訴人就E9戶113年1、2、3月份之管理費,已於112年12月,連同D5戶112年10、11、12月份之管理費一同繳納,繳費收據經被上訴人向總幹事林燕鳳多次索要,均遭總幹事以事忙為由未給;而被上訴人就E9戶113年4、5、6月份之管理費,已於113年3月21日,連同D5戶113年1、2、3月份之管理費一同繳納,上訴人將E9戶之繳費收據誤植為113年1、2、3月,被上訴人待113年4月26日公告繳費狀況時始發現,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繳交管理費一覽表為證,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被上訴人積欠E9戶113年4、5、6、7月份之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4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業據提出欠繳資料、規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至25頁),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所指之管理費金額未為爭執,然以其已於113年3月21日底預繳E9戶113年4、5、6月份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提出繳交管理費一覽表、113年1至3月份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件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自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已繳納E9戶113年4、5、6月份之管理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對其有利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就其辯稱已繳納E9戶113年4、5、6月份之管理費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為可採,此乃原審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要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間,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未執有繳費收據乙情為說明及舉證,再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抗辯及舉證為答辯等情,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已說明其預繳管理費未執有繳費收據,係因上訴人之總幹事遲未交付,並提出繳交管理費一覽表為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亦回應:公告是給住戶當參考而已,住戶繳費後,管委會就會開收據等語,嗣經原審詢問兩造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被上訴人稱:「我繳費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但可找人證明總幹事常與住戶有收款方面的金錢往來不清」等語,於原審命辯論時則均陳述「引用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並無闡明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反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即非有據。
㈣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定。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另提出上證2、4、5、6、7、8、9、10、11之證據資料,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