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游靜雪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元晃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形式上可認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即已完成返還所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手續,被上訴人自應依租賃契約約定返還押租金。縱使上訴人未完成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也在被上訴人承諾之寬限期內自行雇工拆除,是原審以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租金2萬7,550元及相當租金之違約金2萬7,550元、拆除清運費用3萬8,000元,抵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認押金已無剩餘,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且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原審竟未加以審酌上情,而駁回上訴人原審請求,應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000元。
三、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並再提出被上訴人有於113年4月1日在系爭房屋前擺放出租廣告之照片為證。惟查,原審依證人呂柏凱之證述、呂柏凱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等證據,認定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上訴人拆除及清運完畢,直至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無法進出系爭房屋,故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按租金給付被上訴人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萬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2萬7,550元;依兩造之租賃契約1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4日支出僱工拆除上訴人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運費用共3萬8,000元,且以上訴人繳納之押金5萬7,000元抵充後,已無剩餘等情。是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理由。且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乃職權行使之範圍,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酌減違約金數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