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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李文風被 告 泰福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000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51萬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定作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鋼構屋1座(下稱系爭鋼構屋),約定承攬報酬為15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及簽發附表所示編號8、9號支票共計18萬元以清償承攬報酬外,尚餘122萬元未清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上述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上述承攬報酬被告已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共計101萬6,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22萬元,並無理由。

更何況,原告完成之系爭鋼構屋,並非全部密封,被告在使用上亦多有不便。至於原告所稱另有追加工程部分,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為佐證,原告追加項目說法含糊,價金亦不清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鋼構屋、承攬報酬為15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鋼構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有承攬報酬122萬元未清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

㈠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依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完成系爭鋼構屋

,並交付被告使用,此有上述系爭鋼構屋之照片可證。且被告於受領系爭鋼構屋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證據足證就系爭鋼構屋是否完工有所異議,自可認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鋼構屋在使用上不方便貯存木料等情,然此至多是工作物瑕疵問題,依前述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為拒付報酬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報酬,尚屬有據。

㈡被告上述辯稱已如附表所示給付原告本件承攬報酬共計101萬

6,000元等情,除附表編號1、8、9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提出佐證附表編號2至7、編號10之簽收字據、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支票影本、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經查: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否認曾收受該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票號HE0000000號支票存根(本院卷第79頁),其上「受款人」欄記載「李文風」、「用途」記載「現金35000」,然上述支票存根之表面文意僅能得知原告為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並無有簽收3萬5千元而開立收據之意,是被告辯稱有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尚難認有據。其餘附表編號3至7、編號10所示款項,原告則不否認有收受票據且兌現或有收受款項,且自承當初簽約、領票均是與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燕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第111頁),而互核證人廖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係採分期付款,配合原告請款而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予原告,已經給付101萬餘元等語,足見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7、編號10所示支票或現金,可認係清償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報酬之用。原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至7、編號10之支票或現金為清償本件承攬報酬,並稱該款項係清償系爭鋼構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系爭鋼構屋有關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工項、單價等資料供本院斟酌,且證人廖美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簽約,原告說詞含糊,不知原告要追加何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被告是否另負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基此,被告已清償本件承攬報酬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款項共98萬1,000元,尚欠51萬9,000元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附表編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 備註 1 10萬元 112年7月4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原告自承被告部分清償本件債務(卷第25頁) 2 3萬5千元 112年9月1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原告否認有收到款項 3 2萬8千元 112年9月18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原告自承有收受,但否認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 4 22萬3千元 112年9月17日被告簽發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自承有收執支票且已兌現,但否認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 5 10萬元 112年10月8日被告簽發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自承有收執支票且已兌現,但否認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 6 20萬元 112年11月28日被告簽發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自承有收執支票且已兌現,但否認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 7 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被告簽發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自承有收執支票且已兌現,但否認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 8 6萬元 112年12月14日被告簽發HE0000000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自承被告部分清償本件債務(卷第25頁) 9 12萬元 113年1月23日被告簽發票號HE0000000號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自承被告部分清償本件債務(卷第25頁) 10 5萬元 113年5月15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原告自承有收受,但否認生清償本件債務之效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