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陳靖蓉
李勝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複 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被 告 謝增男(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阮氏雲即精佐工程行
簡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4年3月9日所簽訂「RC建築工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因意思表示不合致、業經原告撤銷或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謝增男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確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於114年3月9日簽訂之系爭增補契約不存在。嗣原告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確認兩造於11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謝增男雖於115年3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本件既經本院於被告謝增男死亡前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謝增男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被告謝增男之法定繼承人於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3年間被告簡英傑向原告表示,其承攬被告謝增男之宜蘭武暖謝宅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因資金短缺,系爭工程無法繼續,請求原告借款予伊周轉。因被告簡英傑再三請託,原告李勝璋遂陸續開立數張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5,882元借票予被告簡英傑。詎料被告簡英傑未將支票交予系爭工程水電承包商支付工程款,反將支票轉用於其私人借貸。原告李勝璋因無力周轉而被迫跳票及欲早日取回上開借出款項,於退票後始將此事告知配偶即原告陳靖蓉,原告陳靖蓉為協助原告李勝璋,僅得開始監督系爭工程及墊付款項以維票信,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一樓工程。原告因連日處理系爭工程各項聯絡事宜已身心俱疲,於114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被告謝增男之代理人謝育霖聯絡原告、被告簡英傑、被告阮氏雲即精佐工程行至礁溪四城便利商店會談,由於業主方一再以工程款項要脅,原告迫於收款壓力不得不前往會面。謝育霖表示須立即簽訂系爭增補契約,隔日始能撥付工程款,如不簽訂拒不撥款。原告礙於支票兌現及收款壓力,始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其中將原告增加為協力承包人,應共同連帶完成系爭工程。然謝育霖斯時並未提出原契約即「RC建築工程契約」或原契約之影本供原告詳閱,即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針對工程款、工期、違約金、單價分析表等原契約重要之點,原告全不知悉,更非工程專業背景,且從未有承包工程之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增補契約自不成立。
㈡、又被告謝增男之代理人謝育霖明知悉原告均非從事工程建築相關行業之人,簽約時從未見原契約版本,更不知其内容,卻施壓須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方能撥款,仍行使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未曾提出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條件及内容,嗣後始知其中條文竟將原告定位為協力廠商,並負擔高額違約責任。原告知悉受騙,已於114年4月28日、5月17日分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151、1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增補契約。
㈢、再者,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當日因協助系爭工程趕工完成一樓工程已十分疲勞,謝育霖更乘原告極度疲累又迫於跳票壓力之急迫情事,與原告簽訂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系爭增補契約,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為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且顯失公平,原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並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之。
㈣、倘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成立,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謝增男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謝增男於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後,未將工程款交由原告統籌分配,反而於113年3月31日,委由其子謝秉叡將工程款項給付予板模包商葉忠文,而未依系爭增補契約足額給付工程款,已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規定,原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增補契約。
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92條第1項、第74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增男:系爭工程原由被告阮氏雲即精佐工程行、被告簡英傑所承攬,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謝增男即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匯款5,644,732元(按:約當逾總工程價額之百分之60)予被告阮氏雲即精佐工程行、被告簡英傑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簡英傑自收受款項後便無心監工,整體施工進度大幅落後,渠等更向被告謝增男坦承渠等已無力單獨承攬系爭工程,並介紹原告予被告謝增男及其子,表明原告有意一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謝增男遂同意被告簡英傑及原告之提議,由原告加入系爭工程承攬,被告謝增男及其子並將原與被告簡英傑及阮氏雲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供原告過目,告知渠等被告簡英傑及阮氏雲已先行收取工程總價額逾百分之60之款項,其後被告謝增男及其子同意剩餘未給付之工程總價額百分之40之款項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付款方式按施工進度給付予原告,原告則允諾將共同連帶完成前開被告謝增男與被告簡英傑及阮氏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内容,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原告確已過目被告謝增男與被告簡英傑、阮氏雲所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程款、工期、違約金、單價分析表等重要之點全然知悉,甚至為區分明確被告簡英傑、阮氏雲所受領之工程款及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原告更有提出渠等所列明之筆記,足徵原告對於整體工程清楚,並非不知情。且依一般常情,未有承攬工程之意豈有可能於契約上簽名、提出相關工程款項之筆記紀錄,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所有内容清楚明瞭,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指稱被告謝增男委請其子謝秉叡逕自匯款予板模包商葉忠文等語,係因原告及被告簡英傑、阮氏雲拒絕支付板模商相關工程費用,板模包商葉忠文找被告謝增男抗議,被告謝增男迫於無奈僅得先行代原告及被告簡英傑、阮氏雲等人清償下游包商之工程款,並受讓該債權,以利日後再行向原告及被告簡英傑、阮氏雲等人追討,被告謝增男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英傑: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工程係伊承攬,因系爭工程之工班耽擱,導致資金不足,伊已完成一樓之工程,之後則由被告謝增男直接對其他的工班,模板、水電、鋼筋給付工程款。伊因系爭工程向原告借支票四、五張,合計約四十餘萬元以支付材料款。因為一樓灌漿完成,業主在114年3月10日撥付工程款,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就是直接把款項撥給原告。被告謝增男之子謝育霖問伊是否同意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伊表示同意。原告因知悉伊承攬系爭工程,又借支票予伊週轉,故前來看工地及監督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原告係對系爭工程有興趣,並無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阮氏雲即精佐工程行:同被告簡英傑所述,系爭增補契約簽訂時,伊未參與,係由被告簡英傑訂約。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
㈡、原告於114年4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增男、簡英傑表示系爭增補契約不成立、撤銷該契約及解除該契約。被告簡英傑於114年5月17日收受送達。
㈢、原告於114年5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阮氏雲表示系爭增補契約不成立、撤銷該契約及解除該契約,被告阮氏雲於114年5月17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所主張之系爭增補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均指系爭增補契約第一、四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闡明依其主張之內容,是否更正前開訴之聲明,即更正請求確認之標的,經原告明示不為更正(見本院卷第341頁)。是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仍為系爭增補契約全部,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增補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⒈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增補契約時,被告未提出原契約即「RC建
築工程契約」或原契約之影本供原告詳閱,原告對工程款、工期、違約金、單價分析表等原契約重要之條,原告全不知悉,更非工程專業背景,原告從未有承包工程之意,故而就就系爭增補契約與被告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自述訂立系爭增補契約之緣由可知,原告知悉被告簡英傑與被告謝增男原有「RC建築工程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因借票予被告簡英傑,為直接向業主即被告謝增男取得原應給付予被告簡英傑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訂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第二條因而約定系爭工程後段之工程款,即「自二樓灌漿完成款起至尾款止,即總工程款40%」,由被告謝增男逕向原告給付。就此條約定而言,並無任何意思不合致之情形。而原告為直接取得系爭工程所餘之工程款,因而與被告謝增男約定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條「增加工程協力承包人李勝瑋、陳靖蓉為乙方,應共同連帶完成前開與甲方簽訂之RC建築工程契約」之約定,與常情並無相違。
⒉且參以證人林泳和證稱:被告謝增男是我姊夫,姊姊曾打電
話給我,說原告李勝璋要向她拿錢,她說已經匯款90萬元,為何還要再拿35萬元,原告李勝璋說自己已經出錢花在這個工程。後來我向這個工程鐵工廠老闆瞭解情形,這個工程鐵工廠老闆說原告李勝璋有開票給他,所以他把鋼鐵送到工地。原告李勝璋曾與我討論這個工程還要再多少錢才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又證人陳筱芬亦證稱:我是義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曾經賣鋼筋給礁溪鄉武暖路385地號農舍工程。一開始是被告簡英傑來公司訂貨,一開始的買賣價金也是被告簡英傑給付,簡英傑在113年7月至9月款項有付清。後來原告李勝璋才來與我婆婆洽詢。他們都有來跟我們談讓他們出貨,有承諾會支付款項,113年12月的鋼筋是先出貨再收款,出貨很久沒有得到貨款,被告簡英傑才找到原告李勝璋來支付12月份的款項。在113年12月出貨的買賣價金就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李勝璋開立第一張支票大約130,000元,有兌現,114年2月也有出貨,原告李勝璋也是開支票給我,金額大約145,000元,但是這張票跳票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以佐證原告確曾有促成系爭工程進行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行為,符合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條之約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謝增男並未提示、告知原「RC建築工程契約」
之內容,為被告謝增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條「增加工程協力承包人李勝瑋、陳靖蓉為乙方,應共同連帶完成前開與甲方簽訂之RC建築工程契約」之約定,並無關於原告應負擔各項義務之內容,是原「RC建築工程契約」所約定各條內容,是否當然成為原告與被告謝增男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得由被告謝增男據原「RC建築工程契約」對原告為承攬人各項義務之主張,尚屬有疑。然此部分非本件審判範圍,茲不予判斷。惟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及訂立之緣由可知,原告係為保障其對被告簡英傑之債權,取得被告簡英傑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例如工程款之給付對象(第二條)、工程款給付之方式及給付內容(第三、四條),僅須知悉原「RC建築工程契約」就上開內容之相關約定,即可確認契約就上開部分之變更,則原「RC建築工程契約」其餘各項詳細內容是否必須由被告謝增男提示予原告知悉,並非與系爭增補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謝增男並未提示及告知原「RC建築工程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增補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無關,亦無對原告構成詐欺、暴利行為(均詳下述)之可能。
⒋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增補契約意思表示不合致,為無理由。
㈢、原告非受詐欺而為訂立系爭增補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受被告謝增男詐欺而訂立系爭增補契約,為被告謝增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打算,為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等訂立系爭增補契約,其所陳述上開訂立系爭增補契約過程,未能認被告謝增男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亦未就被告謝增男施用何詐術盡舉證義務,僅空言遭被告謝增男設局詐欺,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謝增男趁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系爭增補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內容有何不能了解之處,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訂立系爭增補契約有何急迫情形。甚且,系爭增補契約第一條係約定原告共同連帶完成系爭工程,為勞務給付。系爭增補契約第二至四條,均係關於被告謝增男給付義務之約定,顯見系爭增補契約對原告而言,並無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無從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增補契約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遲延,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倘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增補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並未約定甲方即被告謝增男給付所餘工程款百分之40之確定期限。則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須先催告被告謝增男履行,被告謝增男未為履行時,被告謝增男始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於被告謝增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後,原告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謝增男履行而其仍不為履行時,原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並非被告謝增男未為給付,原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增男並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提出臺北光武郵局151、174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為敘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增補契約意思不合致、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依民法第74條撤銷意思表示,並表示被告謝增男逕自給付板模工50萬元違反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之規定,暨要求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協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40、46至51頁),並未定期催告被告謝增男對原告給付工程款,則因原告尚未催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謝增男之給付工程款義務尚未發生,被告謝增男自無應負遲延責任之餘地,遑論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且縱認被告謝增男於向他人為給付即係對原告為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仍應依給付遲延上開規定始得行使解除權,難認被告謝增男一對他人給付,原告即已取得契約解除權而得逕行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於114年3月9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因受詐欺、暴利行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表示,及因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RC 建築工程增補契約 業 主:謝增男 (以下稱甲方) 承包廠商:精佐工程行、李勝瑋、陳靖蓉 (以下稱乙方) 茲就甲方謝增男與乙方精佐工程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簽訂之RC建築工程契約內容(如前),增加契約內容如下: 一、增加工程協力承包人李勝瑋、陳靖蓉為乙方,應共同連帶完成前開與甲方簽訂之RC建築工程契約。 二、甲方依前開契約應給付乙方精佐工程行之工程款,內中自二樓灌漿完成款起至尾款止,即總工程款40%,乙方精佐工程行同意甲方逕行給付予李勝瑋、陳靖蓉收受無訛(李勝瑋、陳靖蓉與精佐工程行如何分配概與甲方無關),絕無異議。乙方指定帳戶:睿太諠隆行銷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0000000000000 ○、該契約原約定材料訂購支付憑證履約方式,雙方同意改依前條約定辦理。 四、該契約條款四,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3日。乙方若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含以前,完成該建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甲方同意增加工程款每坪以新台幣5000元計算,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併計尾款給付。 五、本契約正本壹式四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以資信守。 (按:下為立約人簽章,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