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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林秉銘被 告 藍偉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