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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告 劉奕良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南澳鋼構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906,269元,及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起90日內完成承攬工程,原告並於113年3月1日支付簽約金1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揭款項而進場施作後,復向原告表示因該承攬工程有追加基礎工程等部分工程之需要,故兩造乃合意於113年5月20日再行簽立另份南澳鋼構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3,068,312元,以此取代原契約內容,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8月12日全部完工。嗣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再向原告表示尚需追加部分基礎工程、園藝工程等工程,故兩造復於113年8月14日簽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議定追加款為1,253,856元。原告並已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合計給付3,125,084元之工程款予被告。

(二)詎被告進場施作後,除工程進度嚴重延宕外,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存有諸多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例如被告所施作之鋼構樑柱,其中立柱之部分竟僅係以鋼構樑柱直立於水泥地面而未預埋於地面下,或僅以簡易之L鋼將立柱與地面固定,然鋼構樑柱涉及載重乃至於整體鋼構屋之結構安全,人盡皆知,被告前述施作方式、工法,顯使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鋼構屋(下稱系爭建物)不具結構安全性而有重大瑕疵。此外,系爭承攬工程場址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地處易受地震、颱風侵襲處,而鋼構樑柱涉及載重乃至於整體鋼構屋之結構安全已如前述,然前述被告所為之施工方式,顯將使系爭建物根本無從對抗颱風風勢亦不耐震。再者,被告於施作地面承重鋼樑時,竟僅以點焊之方式固定地面鋼樑,而未以其他適當方式加固,亦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由此可見,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承攬工程,確實存有諸多嚴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重大瑕疵甚明。

(三)又就前開系爭建物所存結構安全之瑕疵,原告前曾於114年2月21日去函被告請求被告修補之,然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原告於前揭函文中亦明示若被告未遵期修補,原告將併以前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另為通知。今被告既未遵期修補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解除,而原告復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3,125,084元,扣除被告已完成之基礎工程及水電工程共計695,899元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建物形式為鋼構屋即臨時性鐵皮建物,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既無庸申請建築執造,亦無建築技術總則編暨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系爭建物要採何種方式起造,端視業主之要求及經費而定,並無所謂鋼構樑柱必須預埋於地面下及施作地面承重鋼樑時,以點焊之方式固定地面鋼樑,需以其他適當方式加固之要求等等規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工法,並無依據。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何重大瑕疵,惟被告承攬建造鋼構屋有多年豐富經驗,被告為加強鋼構屋之安全性,在地基整地時,地面全部採用點焊網舖設再以3,000磅混凝土澆灌,以加強地面承載重力;又依契約約定一、二樓地平方管採取100×100×3t之方管(鋼管),但被告為強化建物整體之安全結構特地採用125×125×3t之方管(鋼管),其張力及抗壓性更是超出原來設計之要求標準。系爭建物完工後,歷經113年山陀兒颱風至今及地震均安然無恙,是原告指摘均無理由。

(二)又系爭承攬工程完工項目並未經雙方驗收,且原告就工程項次之說明,乃是原告片面自行整理,事先未經會同被告審認同意,被告否認有瑕疵問題。況且觀諸原告在其律師函僅對施工方式提出質疑,並無未列出各項瑕疵進行催告,顯見瑕疵部分係原告事後編織羅列,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493、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簽約後即進場施工,後兩造再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業已給付3,125,084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工地現場尚堆置為數甚多之施工板材,且建物迄今僅完成外觀結構,內部之地面及上方僅架設鋼材樑柱,並無施作地板或天花板,亦無任何隔間,現鋼材樑柱、電線外露,復無任何照明設施、衛浴設備等,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107至111、117至123、129至157頁)可佐。衡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建物係為供人居住使用,自應達到令一般人得以入住之基本標準,然觀以系爭建物之現況,顯難達到前開標準,自應認具重大瑕疵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存有上開未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應足認定。是以,原告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工程已接近完工云云,然系爭建物尚未達得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除多數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施作之基礎工程及水電工程外,其餘照片內容均無從判斷為系爭承攬工程之何部分內容,亦無從知悉系爭承攬工程實際施作之狀況或已完成之程度,要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其猶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取。

(四)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其依前開規定,於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施作之基礎工程及水電工程共計695,899元部分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其餘工程款2,429,185元(計算式:3,125,084-695,899=2,429,185),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42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