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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諭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慕慈被 告 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清

陳信義被 告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信義、李淑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

二、被告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義、李淑清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被告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陳信義、李淑清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為被告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水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0540號函廢止登記,其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經濟部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94頁)。被告水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須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水源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陳信義、李淑清為被告水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水源公司、陳信義、李淑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水源公司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付新臺幣(下同)1,707,000元。嗣於114年6月10日追加張美華、陳信義、李淑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美華、陳信義、李淑清應給付原告1,707,000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最終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張美華、陳信義、李淑清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㈡、被告水源公司應給付原告957,000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義、李淑清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交付由被告陳美華簽發、由被告陳信義、李淑清背書、發票日為108年7月27日、面額為7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張美華、陳信義、李淑清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與被告水源公司自108年2月25日起成立承攬關係,由原告為被告水源公司提供挖土機及土車等勞務給付,至108年7月14日承攬關係終止,被告水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609,420元(即580,400元+稅5%),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水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於同上期間,原告為被告水源公司代墊混凝土貨款203,341元、倒土尾工程款145,143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水源公司給付上開代墊款。

㈢、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美華答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李淑清向伊借票,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且曾向被告李淑清言明不得填載超過50萬元之金額。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被告李淑清稱事情已處理完畢,伊請被告李淑清返還系爭支票,惟此後一直聯絡無著。原告於支票簽發後6年始請求給付票款,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水源公司、陳信義、李淑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75萬元消費借貸款及票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信義、李淑清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持被告張美華簽發之系爭支票以供清償,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張美華亦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李淑清之事實,而被告陳信義、李淑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陳信義、李淑清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信義、李淑清返還消費借貸款75萬元,自屬有據。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8年7月27日,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張美華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由。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張美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向被告張美華請求給付7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承攬報酬609,420元及代墊款348,48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水源公司尚欠原告承攬報酬609,420元及代墊款348,484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訊息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117頁)。被告水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水源公司之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09,420元;又基於其與被告水源公司之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348,484元,合計957,904元,原告僅請求其中957,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義、李淑清連帶給付75萬元,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水源公司給付9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