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陳福壽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相 對 人 蘇國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與債權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有融資貸款往來業務,並由兩造及訴外人李秋絹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分別提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為抵押物,以擔保中租公司對債務人大暐公司、兩造及訴外人李秋絹之貸款、保證債務等債權。嗣因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中租公司代償全部債務共3,253萬7,500元,中租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前揭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114年7月2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其後,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債務人大暐公司及訴外人李秋絹等人清償債務,詎其等於114年6月23日起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者,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就該承擔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本件相對人向中租公司代償3,253萬7,500元後,雖使抗告人、債務人大暐公司及訴外人李秋絹免除其等之債務責任,惟相對人就上開承擔債務範圍,依法並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再者,相對人代償3,253萬7,500元後,即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債務人大暐公司及訴外人李秋絹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而其對抗告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169萬1,666元,與其在本件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所主張之金額不符。復且,本件原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共有3人,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抗告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應為1,084萬5,833元,況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亦自承有轉貸清償之事實,故相對人實際能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予拍賣,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主張,於原審已提出匯款申請書、中租
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6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觀諸前揭資料可知,債務人大暐公司前邀同兩造及訴外人李秋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租公司融資貸款,且兩造於111年6月23日分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貸款、保證債務等債權,嗣經中租公司於114年6月23日出具連帶保證人清償證明書,表明兩造及訴外人李秋絹為連帶保證人,而債務人大暐公司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3,253萬7,500元,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11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完畢,故由相對人於前揭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公司之債權,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已確定,故中租公司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全部移轉予相對人,併同意其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且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債務人大暐公司及訴外人李秋絹;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相對人於114年7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及「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等情。而經原審於114年7月30日通知抗告人、債務人大暐公司及訴外人李秋絹應於文到5日內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具狀表示意見,其等迄至114年9月6日均未為任何陳述,依上說明,原裁定進行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向中租公司代償3,253萬7,500元後,已受讓中租公司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而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未受清償,據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主張其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中租公司代償本件貸款及保證債務,合計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共3,253萬7,500元後,中租公司因此將前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予相對人等情,核與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相符,且由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所提上揭書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中租公司對於債務人大暐公司、抗告人、訴外人李秋絹之貸款及保證債務之原債權,於相對人代為清償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已確定,其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而不繼續發生,相對人並於114年6月23日受讓前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復於114年7月2日辦竣抵押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亦註記「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等語,依上說明,於此「原債權已確定」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81條之6之適用,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中租公司代償,並受讓前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已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而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又債權已屆清償期及未受清償等事實,已為釋明,而依登記內容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原債權確定前,因代償而承擔債務人大暐公司之債務,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2項之規定,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相對人實際對抗告人得行使之債權金額尚有爭議等節,此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及論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