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𠦄律師相 對 人 曾森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茲因本件有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一次選派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惟嗣因余煒楨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然因檢查工作尚未進行、終結,故乃有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於原裁定做成前踐行訊問程序,且原審雖曾命抗告人於114年6月17日前對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惟該函文遲至同年月18日始寄出,並於同年月19日方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遵期表示意見,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又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凌豪律師為相對人之子於他案訴訟之代理人,而原裁定所選派之張孟權會計師亦曾受雇於該事務所,渠等勢必存有業務上之密切往來,是張孟權會計師不具客觀中立性,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雖稱原審選任張孟權會計師為檢查人前,未使抗告人對於選派人選有陳述意見、參與程序之機會,有違法之瑕疵云云。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於裁定前已於114年1月21日行訊問程序,並於114年2月13日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復於114年6月5日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推薦之張孟權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部分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原裁定做成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是原審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又關於抗告人質以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因與相對人之子於他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曾為同事關係,並非客觀中立云云,惟查,張孟權會計師雖為相對人所推薦人選,然原審業已參酌其學經歷及執業登記資訊,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等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維護股東權益而認屬適當之檢查人人選,且目前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而無不當之處。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張孟權會計師有何不適宜擔任檢查人之客觀事由,其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要無可取。是抗告人泛言爭執該檢查人恐有偏頗,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