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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仁杰相 對 人 黃東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案外人即父親黃如欽出面代相對人清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抗告人,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相對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9日,有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可知相對人斯時確因抗告人為其代償案外人即第三人莊中星、林王阿銀之債務而對抗告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且為擔保前開契約義務之履行,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已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且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9日,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義務,經抗告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併為擔保範圍。又依系爭不動產之最新謄本可知,相對人確實因抗告人代其向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莊中星、林王阿銀清償債務,因而塗銷莊中星、林王阿銀之抵押權登記,並由抗告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亦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逾越形式上審查之法定要件,進而違法認定、判斷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及私法上權利爭執,顯然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為黃如欽及相對人,與抗告人無關,亦未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為「300萬元的金錢之債」,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未經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自難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按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調查抵押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其他借款憑據或借用人放款帳戶明細等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判斷,倘若法院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尚無法達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釋明程度,自難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則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準此,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止」,且並「無」類如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等事項之登記,此有抗告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司拍卷第17-23頁、第33-381頁﹚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應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擔保之債權,而所謂一定範圍,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觀之,即指抗告人於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內對相對人所生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觀抗告人所提系爭同意書,為相對人所單方簽立,其上記載:「茲因黃如欽君代為清償本人債務,本人同意將不動產移轉於黃如欽(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人絕無異議…三、本人同意清償債務後,將前項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黃如欽(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四、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本人同意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司拍卷第11-12頁﹚,全文均未提及抗告人,是從形式觀察,至多可認黃如欽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但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斷之,則縱令黃如欽對相對人確實有債權存在,仍不能憑認該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亦無從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此外,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83㎡ 1/48 2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38㎡ 1/48 3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40㎡ 1/48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99㎡ 1/48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72㎡ 2/48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47㎡ 2/48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1㎡ 1/48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42㎡ 1/48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9㎡ 1/48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