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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拘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拘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淑敏相 對 人 陳俊吉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向法院報告財產及提供擔保品時,相對人僅提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執行法院,並對執行法院供稱願於每月15日還款5,0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至12月、113年1、3月各還款5,000元,並於113年2月還款3,085元後,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無還款,經聲請人一再催促,均置若罔聞。因相對人拒不履行債務,復購買寶石鑽戒、精品手錶等奢侈品,甚至多次出國旅遊,爰聲請拘提相對人。

二、按債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者,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另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經執行法院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該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為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始得依拘提債務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拘提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又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之拘提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債務人,債權人當無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權,債權人若聲請拘提債務人,僅為促使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執行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曾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支付命令及111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二)查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1日以本院宜院深112司執壬字第9175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至本院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嗣經相對人到場陳稱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可供執行,並表示願每月還款5,000元予聲請人,有訊問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7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或主張本件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之佐證,故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拘提要件之情事存在。再司法事務官復未曾對相對人發限制住居命令,是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4項拘提事由存在。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本不具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權,執行法院自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且本件核無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拘提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