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明遠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相 對 人 莊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明遠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全部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