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入間服刑,迄未出獄,名下並無財產或所得,又因伊遭四處借提,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均准予訴訟救助,法院審酌訴訟救助標準應一致。況且國稅局莫名課伊新臺幣(下同)508萬元稅,加計利息已有510萬元,又加上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犯罪被害賠償金116萬元,伊名下不會有所得獲財產,故希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據,惟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僅能證明聲請人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且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雖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