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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之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入監迄今仍未出監,又無財產,也無法工作,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都曾給伊訴訟救助,雖他案不能援引,但標準應一致,故應給予伊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效力等同於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114年6月19日收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算10日,至同年6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而順延1日,故最遲於同年6月30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