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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清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清雲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30